(2016)云2527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X与郭XX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郭X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897号原告刘X,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指定代理人张永龙,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XX,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告郭XX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X诉被告郭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指定代理人张永龙,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前一起购买了本村生产队的仓房,当时该房屋系同梁合柱。原告家购买了仓房南边,被告家购买了仓房北边,两家人共用院心。1999年8月,原告取得了泸集建(1999)字第07520112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多年来双方一直和睦相处。2014年,被告家拆旧换新,在建盖房屋时在二楼、三楼连接原告家部分上面多出30公分左右的延伸部分,该延伸部分已经超出了被告拥有的土地四至范围,同时延伸部分的滴水全部滴原告家的房屋及墙上,一到下雨天,被告家房屋的滴水就直接滴到原告家房屋墙上,导致原告家连接被告家墙体部分(即原告家房屋北边)墙体多处损坏,原告家北边的墙体内部已经是沟沟壑壑,同时一到雨天原告家房屋北边两个房间都是水,无法住人。之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泸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但被告得寸进尺,于2016年5月17日乘原告不在家,将两家人共用院心面积的四分之三用混泥土浇灌起来,致使原告家的房屋滴水不能排出,只要到下雨天,原告家的堂屋、房间到处进水。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家正常的截水、排水。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系相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郭XX停止侵害、排除浇灌在共有院心的混泥土(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截水、排水);2.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共用的院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XX辩称,被告与原告在多年前购买了生产队的仓房,被告家的在北边,原告家的在南边,西边的猪圈和厨房是被告的父亲建盖的。2015年被告家把仓房、猪圈及老房子拆除建盖了现在的两层半大房子。2016年5月17日浇灌了院心,浇灌的原因是大门旁边有两间老房子要做车库,需要浇灌院心车才能进入车库。被告浇灌的院心没有占到原告的滴水,距离原告家滴水还有30厘米左右。原告的房屋南边有个涵洞,可排水,没有浇灌院心之前也是从这个涵洞排水。原告说的下雨天房屋积水不是事实,被告浇灌院心没有影响到原告的排水。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郭XX浇灌的院心是否影响了原告刘X家的排水。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多年前,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泸西县金马镇爵册村(原生产队)的仓房。原告刘X家的位于南边,被告郭XX家的位于北边,原、被告双方共用一个院心。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分别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被告郭XX家将老房子拆除建盖了新房。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被告郭XX家建盖的新房出檐部分发生纠纷,原告刘X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年5月,被告郭XX家将共用院心的北边用混泥土浇灌。被告郭XX家浇灌的院心未连接原告刘X房屋的墙体。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郭XX家浇灌院心发生纠纷,原告刘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不动产的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刘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郭XX家浇灌的院心影响了原告刘X的排水,被告郭XX家浇灌的院心并未改变共用院心的性质,故对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永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