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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慧如与张计款、周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如,张计款,周亮,毕二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王秀珍,刘家东,刘二飞,刘三飞,刘四飞,刘五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430号原告:陈慧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计款,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亮,驾驶员。被告:毕二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民主路大芙镇派出所南楼。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秀珍,农民。被告:刘家东,居民。被告:刘二飞,居民。被告:刘三飞,居民。被告:刘四飞,居民。被告:刘五飞,居民。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慧如诉被告张计款、周亮、毕二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王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加堂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慧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被告张计款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美、被告刘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毕二妮、王秀珍、刘家东、刘二飞、刘三飞、刘五飞、人保贾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慧如诉称:2015年12月7日,张计款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行驶至固镇县××磨盘××街口时,为避让刘传侠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周亮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刮撞,后张计款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又与刘传侠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碾压,造成刘传侠当场死亡、陈慧如等五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计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亮与刘传侠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慧如无责任。陈慧如受伤后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14880.89元。嗣后,陈慧如到固镇人民进行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3673.96元。经鉴定,陈慧如胸部损伤致八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部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陈慧如花去鉴定费1600元。周亮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殁者刘传侠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8552.96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13131.2元、误工费16644元、护理费102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77328.16元。张计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均摊。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刘四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刘传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有异议,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贾汪公司辩称:苏C×××××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我司已对其他三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此对陈慧如应在保险限额的余额内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占比约10%)。陈慧如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陈慧如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周亮、毕二妮、王秀珍、刘家东、刘二飞、刘三飞、刘五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张计款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1线行驶至固镇县××磨盘××街口时,为避让刘传侠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周亮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C×××××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刮撞,后张计款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又与刘传侠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碾压,造成刘传侠当场死亡、陈慧如等五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计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亮与刘传侠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慧如无责任。陈慧如受伤后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花去医疗费14880.89元。嗣后,陈慧如到固镇人民进行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3673.96元。经鉴定,陈慧如胸部损伤致八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肩部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陈慧如花去鉴定费1600元。周亮驾驶的车辆属毕二妮所有,该车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殁者刘传侠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且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陈慧如在固镇仲兴乡经营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案、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010皖03**民初94号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陈慧如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有据证实的医疗费为18554.85元,陈慧如主张18552.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18552.96元。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报告证实,予以认定。因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黄玲玲系居民,并经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为公平起见,对陈慧如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结合其伤情以及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的标准,陈慧如的伤残赔偿金为113131.2元(26936元/年×20年×21%)。因陈慧如系经营超市的个体工商户,结合2015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125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书对其误工期限的评定,陈慧如的误工费为17625元(125元/天×141天),陈慧如主张166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16644元。陈慧如的护理费为10260元(114元/天×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为680元(10元/天×68天)。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和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为12000元。综上,陈慧如的损失为177608.16元。二、对陈慧如的损失赔偿责任作如下划分。本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计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亮与刘传侠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慧如四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判定在张计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传侠与周亮均承担25%的赔偿责任。刘传侠已死亡,其近亲属王秀珍、刘家东、刘二飞、刘三飞、刘四飞、刘五飞作为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故其应在继承的刘传侠遗产范围内对刘传侠因本次事故给他人造成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周亮驾驶的车辆属毕二妮所有,该车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故周亮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贾汪公司替代承担。据此,本院判令张计款、人保贾汪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陈慧如88804.08元、44402.04元,王秀珍、刘家东、刘二飞、刘三飞、刘四飞、刘五飞在继承的刘传侠遗产范围赔偿陈慧如44402.04元。周亮、毕二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分别赔偿陈慧如88804.08元、44402.04元,被告王秀珍、刘家东、刘二飞、刘三飞、刘四飞、刘五飞在继承的刘传侠遗产范围赔偿陈慧如44402.04元;二、驳回原告陈慧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元,减半收取1929.5元,被告张计款负担9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担482元,被告王秀珍、刘家东、刘二飞、刘三飞、刘四飞、刘五飞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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