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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176号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治波,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888号。法定代表人布廷现,董事长。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约克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济南市振兴街银座中心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59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等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合同项下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417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7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134180.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座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大楼空调及冷冻设备安装维修等相关配套业务的公司。2011年3月8日,被告银座公司(甲方)与原告约克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离心式冷水机组3台,合同总价3594000元。合同第8.1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甲方提出书面要货计划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货物供应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全部货款的50%;全部货物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全部货款的70%,全部工程竣工通过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乙方供货结算经甲方审计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计审定结算价款的90%,质保金为审定结算价款的10%,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清。合同第9.1条约定:自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两年。在货物质保期之内,乙方应对货物的任何缺陷、不足或者故障负责免费保修、更换、保养。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克公司交付了设备,并于2011年4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四张。2011年8月30,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并出具了《调试证明书》,载明设备已按照标准调试完毕。被告银座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在调试证明书上盖章确认。被告银座公司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77000元,尚欠货款1417000元。由于被告仍欠货款,原告遂委托律师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产品送货及验收单》一份、《调试证明书》一份、增值税发票四份、被告付款凭证、《律师函》两份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约克公司与被告银座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克公司依约向被告银座公司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调试,被告亦于调试证明书上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而被告尚欠货款1417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41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也没有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造成损失的损失额计算方法,另外,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34180.1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17000元。二、驳回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1元,由被告山东省银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