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臧志宝与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履行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志宝,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初219号原告臧志宝,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1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利平,局长。委托代理人连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志宝要求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区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志宝诉称:我为了完善自己的档案关系,于2015年7月17日、8月22日,以向东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写信的方式提出信访诉求,区政府信访办将我的信件转到被告东城区司法局。10月22日,东城区司法局以已过帮教期为由拒绝我提出的诉求。我对此答复向东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查机关于2015年11月27日做出东信字复查[2015]032号决定书,”决定退回重新办理”。后我又到东城区司法局要求办理、书面答复,东城区司法局在法定期限内,一不办理,二不给书面答复。我认为,《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综治委[1994]2号)第一条规定的帮教工作范围包括:”(二)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据此,被告具有接收监狱转来的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出监鉴定表、身体检查表、释放证明五项档案材料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东城区司法局履行接收从原告服刑监狱转回的相关档案关系的法定职责。被告东城区司法局辩称,一、罪犯服刑期满后释放时,凭《释放证明书》回原户籍所在地办理相关释放后的五年安置帮教手续,不存在办理人事档案的问题,原告要求我局接收其档案,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局在帮教期间,对原告进行协调安置工作,于2005年协调东华门派出所帮助原告办理了落户手续、2008年协调东华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并为其申请”低保”;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信访程序处理,我局已给出结论性答复意见,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臧志宝于2015年7月以邮寄信件的方式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信访办)提出信访诉求,认为其自2004年7月从监狱返京后,因监狱不把其任何档案关系转回北京政府,使其没有档案,故向区信访办请求:其档案应由北京哪个部门接收,希望能把无档案问题,转到北京相关部门给予解决。同年8月,臧志宝再次向区信访办邮寄信件,反映:区信访办将其信件转到东城区司法局,但该局对其无档案问题不予解决。2015年10月22日,东城区司法局作出《信访人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答复臧志宝:”你现在已不属于我局帮教对象,你反映的问题,建议到原单位或街道寻求解决的途径。”臧志宝不服该答复,向区信访办申请复查。2015年11月27日,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2015]032号《北京市东城区政府信访请求复查意见书》,认为东城区司法局答复意见不全面,决定退回重新办理。东城区司法局未再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须以该职责是被诉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予的职责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接收其服刑监狱转来的刑事判决书、起诉书副本、出监鉴定表、身体检查表、释放证明五项档案材料的职责,但原告援引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该项职责。在被告抗辩该职责非其法定职责且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被告具有该项职责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职责为被告法定职责。同时,原告采取向信访机关--区信访办邮寄信访材料的方式,提出信访诉求,区信访办转被告办理,被告作出的回复属于办理信访事项,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所提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志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臧志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人民陪审员 朱树荆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