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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肖刚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刚,男,生于1987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大竹县,捕前住大竹县。2011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川1724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4日23时许,吸毒人员唐某给被告人肖刚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大竹县竹阳镇青年路青年小区交货,肖刚同意。同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肖刚到约定地点,唐某支付200元,肖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唐,交易完毕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可疑物一小包重0.79克,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刚的供述及基本身份情况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肖刚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肖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请求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刚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刚非法贩卖毒品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肖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肖刚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肖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肖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较重,请求改判。经查原判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上诉人肖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已对其从轻处罚,现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硕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