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梁德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梁德成,宫兴荣,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568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负责人韩涛,该社主任。被告梁德成,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宫兴荣,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永海,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淑琴,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芝付,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万玲,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邢顺辉,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显娇,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邢顺彬,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刘世娟,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梁德成、宫兴荣、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负责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海、张淑琴、邢顺彬、刘世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梁德成、宫兴荣、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梁德成、宫兴荣因农业生产需要用款在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300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梁德成、宫兴荣因农业生产需要用款在原告处办理联保贷款20000元,共计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9.80‰,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被告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梁德成、宫兴荣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绝还款,至今仍结欠本金7580.55元、利息932.6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梁德成、宫兴荣返还借款本金7580.55元、支付利息932.6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梁德成、宫兴荣、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梁德成(配偶宫兴荣)、王永海(配偶张淑琴)、张芝付(配偶刘万玲)、邢顺辉(配偶张显娇)、邢顺彬(配偶刘世娟)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贰拾壹万元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人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年结息,结息日为年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或按(日利率或月利率或年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到期后,经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催收,被告梁德成、宫兴荣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仍结欠本金7580.55元、利息932.6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欲证明被告梁德成、宫兴荣、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与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被告梁德成、宫兴荣、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与被告梁德成、宫兴荣、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德成、宫兴荣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为被告梁德成、宫兴荣向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德成、宫兴荣追偿。被告梁德成、宫兴���、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成、宫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借款本金7580.55元、支付利息932.63元,并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德成、宫兴荣负担,被告王永海、张淑琴、张芝付、刘万玲、邢顺辉、张显娇、邢顺彬、刘世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伟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人民陪审员  林荣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青怡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