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同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同秀,梁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474号原告黄同秀,女,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徐松贤,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颖,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肖凡,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同秀与被告梁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同秀的委托代理人徐松贤、被告梁颖的委托代理人肖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同秀诉称:2015年11月17日自己由北向南行走至柳营路XXX弄XXX号岗亭时,适逢被告梁颖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通行,将原告撞倒,并从原告身上碾压而过,至原告严重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3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一期营养费2400元、一期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7477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交通费1246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680元、日用品费55.80元、复印费29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梁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颖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事发时肇事车辆驾驶员,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后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己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50分,被告梁颖驾驶牌号为沪MJ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柳营路XXX弄XXX号岗亭处,适逢原告黄同秀步行至上述事发地被被告所驾车辆撞倒致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颖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黄同秀先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就诊治疗,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4099.70元(已扣除自费饮食)、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日用品费55.8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同秀脊柱、左下肢等处交通伤,致第2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可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8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MJXX**的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梁颖名下,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梁颖在事发后垫付金额40000元、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事发后垫付金额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双方对于各项金额存在异议,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梁颖的违法驾车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理赔义务。现原告梁颖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基数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核定为医疗费16409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9元、鉴定费268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132日,确定为2640元;三、一期营养费、一期护理费,分别按照每日40元、60元,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确定一期营养费2400元、一期护理费72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124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五、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174774.6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涉诉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七、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300元;八、日用品费、复印费,原告相关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九、诉讼代理费,参考行业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梁颖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梁颖应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同秀鉴定费人民币268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复印费人民币29元、日用品费人民币55.8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4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同秀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同秀医疗费人民币1540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40元、一期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一期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4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77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39元;四、上述三项经折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黄同秀人民币324364.10元、给付梁颖人民币31235.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2.60元(原告黄同秀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3121.30元,由被告梁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