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9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邓光明与邓光春、邓崇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光明,邓光春,邓崇胜,邓青红,邓凤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民初195号原告邓光明。委托代理人王南,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光春。被告邓崇胜。被告邓青红。被告邓凤林。原告邓光明与被告邓光春、邓崇胜、邓青红、邓凤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杨艳兵、人民陪审员曾令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光明及委托代理人王南、被告邓光春、邓崇胜、邓青红、邓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中峰乡(现为中峰镇)八坊村坡下组村民在清塘边(地名)修建饮水工程。坡上组组长邓光春(被告)指使村民邓甲勇敲锣集中坡上组的村民到荞麦坪处阻止坡下组的村民取水。后坡上组80余村民携带锄头、铁铲等工具赶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中峰乡政府得知消息后,派两名乡干部前往制止,但被告不听乡村干部的劝阻,并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用木棒和铁铲将原告的头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重伤。资源县检察院对四被告提起公诉,2008年10月14日,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资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四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四被告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780元。但原告当时的后期治疗费没发生,故未予判决。原告被四被告致伤后,身体严重受损,丧失了劳动能力。因头部伤势复发,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钛板外露。并建议手术治疗。2015年12月2日,原告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由于经济困难,原告在资源县医院手术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25337.14元,至今尚欠部分医疗费用未支付。原告之伤系四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头部损伤复发医疗费25337.14元、误工费16389.36元、护理费3114.72元、住院伙食费420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381.22元;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残疾补偿费、伤残鉴定费和做伤残鉴定的交通费共计10万元(具体费用以鉴定残疾等级后计算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资源县人民法院(2008)资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四被告致伤原告被刑事处罚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62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3740元、伙食费560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954元、伤残补助费12896元,合计81780元;3、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头部损伤复发,于2015年12月2日住院、手术、治疗情况;4、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证明医疗费开支25337.14元;5、××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手术后一周内陪护人员三名,出院建议全休半年。6、资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实住院及出院时间;7、八坊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家庭困难及要求法律援助;8、××证明书。庭审后,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计币500元。四被告辩称,原告之伤2008年已治疗痊愈,被告已赔付了相关费用,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我们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证。依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24日上午,中峰乡八坊村坡下组村民集体到八坊村清塘边(地名)修建饮水工程(该钦水工程事前经中峰乡、八坊村派工作人员召集坡上组代表、坡下组代表协调两次,均未达成协议)。坡上组村民知道后,担任该组组长的被告邓光春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八坊村支书潘久富,同时电话指使本组村民邓甲勇,叫其敲锣集中坡上组的村民拿锄头、铁铲等工具到荞麦处阻止坡下组的村民取水。后坡上组80余村民携带锄头、铁铲、木棒等工具(其中十余人头戴头盔)赶到钦水工程施工现场,阻挠施工,要将挖好的饮水工程水沟填平。中峰乡政府得知此事后,即指派两名乡干部前往现场制止、劝阻,但双方拒听劝阻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邓崇胜、邓凤林用铁铲致伤邓光明头部,被告邓青红用木棒殴打邓光明背部,被告邓光春虽未具体实施伤害邓光明行为,但属组织者,系共犯。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以(2008)资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四被告不等的有期徒刑(均为缓刑),并判决四被告赔偿邓光明医疗费52362元、鉴定费954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3740元、伙食费5600元、交通费108元、伤残补助费12896元,共计8178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邓光明因旧伤复发到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后;2、右侧头皮感染。”手术后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5337.1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半年。另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手术后一周内需陪护人员三名,医院未出具营养费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四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2008年作出(2008)资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而本案争议的根本焦点是: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13日再次住院是否属旧伤复发,四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看,原告邓光明入院记录记载:现颅骨修补钛板有少许露出头皮,致露出处有红肿疼痛,××性分泌物渗出,门诊以“颅骨缺损”收入院。另手术治疗为行颅骨二期手术,为此,原告再次住院手术治疗纯属原旧伤复发,故四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如下:1、医疗费25337.14元;误工费16389.36元[(42天+179天)×74.16元];护理费3114.72元(42天×74.16元);住院伙食费4200元(42天×1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250元,以上合计49291.22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补偿费原已支付,不予支持,另四被告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光春、邓崇胜、邓青红、邓凤林共同赔偿原告邓光明各项损失费用49291.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邓光明承担802元,被告邓光春、邓崇胜、邓青红、邓凤林承担7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50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立新审 判 员  杨艳兵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