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辖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学平与陈美芳、刘天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芳,刘学平,刘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云。上诉人陈美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平、刘天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美芳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3973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刘天云与陈美芳一直工作并居住在常州市天宁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案件,正常情况下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刘学平与原审被告刘天云、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陈美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天宁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该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原告刘学平为接收货币一方,故陈美芳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美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驳回陈美芳的管辖权异议正确,该裁定应当维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上诉人陈美芳上诉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