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侯晓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901号原告侯晓君。委托代理人杜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晓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君的委托代理人杜康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君的委托代理人杜康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2000元。2016年1月25日17时50分,案外人杜康驾驶的鲁B×××××宝马轿车行驶至李沧区九水路58中西200米处时,与饶李飞驾驶的鲁B×××××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青岛同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花费了44310元,花费施救费3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4431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446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错误,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定损27851元,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签发保险单号为11179093900109548411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保险单号11179093900109548402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单各一份,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车牌号码为鲁B×××××,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661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雪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17时50份,案外人杜康驾驶保险车辆沿九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水路58中西200米,与案外人饶李飞驾驶车辆(车牌号:鲁B×××××)沿九水路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造成两车损坏。后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杜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我院对鲁B×××××号车辆进行损失修复价格评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鉴定。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2016)李法委字第307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3349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于青岛同泰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花费修理费44310元。鲁B×××××号车辆于2016年3月3日支出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维修费收据1份、维修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维修明细表1份、鉴定报告1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鲁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就保险种类、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使用条款、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就鲁B×××××小客车购买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附加的《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车辆系碰撞所致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鲁B×××××号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B×××××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33490元。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正,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车辆损失为33490元;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为证,该费用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由保险人负担,被告应予赔付。综上,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3790元(即33490元+300元),该损失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按约应向原告赔付,本院据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第十四、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晓君保险金人民币337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