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华利、赵慧等与刘俊华、张爱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利,赵慧,刘俊华,张爱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902号原告刘华利,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慧,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刘华利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华,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爱霞,又名张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俊华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华利、赵慧与被告刘俊华、张爱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利、赵慧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刘俊华、张爱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周顺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利、赵慧诉称,2016年4月10日中午1点多钟,我们的儿子刘俊艺吃罢午饭,告知家人说到同学家抄作业,便离开了家;下午4点多钟,我们发现孩子还没有回来,便四处寻找,后于晚上11点钟左右,才在村正中央的鸡粪池中找到失足溺水死亡的刘俊艺。该鸡粪池系二被告养鸡所挖,深达数米,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因此,二被告对刘俊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后,二被告态度蛮横,拒不向原告赔礼道歉和承担任何经济损失。为此,现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俊华、张爱霞共同辩称,首先,原告的儿子刘俊艺到底在何处溺水身亡,应当由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我们不知道他在何处溺水。其次,原告诉称的坑塘由两个村民组(刘丰1组和刘丰2组)共同所有,坑塘管理应该由村民组管理。坑塘之所以开挖,是因为四周住户为了排污所进行的;四周住户均参与了挖掘和加深坑塘;水塘的水既有生活污水又有养鸡污水,还有自然流水,坑塘四周有流向坑塘的水道。另外,坑塘四周没有道路,杂草丛生,并且有树木掩护,因此这种环境明显存在不可进入的障碍物;且刘俊艺死亡,是因为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负主要责任。因为原告的疏忽,才导致悲剧发生。我们认为,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在划分责任的基础上,由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华利、赵慧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俊华与被告张爱霞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同为遂平县阳丰镇肖庄村刘丰庄村民小组村民。2016年4月10日中午1点多钟,二原告之子刘俊艺(出生于2009年12月9日)独自离开家中;后于当日晚11点多钟,被发现溺水死亡于二原告家(西边)附近的坑塘中。该坑塘系遂平县阳丰镇肖庄村刘丰庄组集体所有,无人承包经营;被告刘俊华经营的养鸡场位于该坑塘南部,刘俊华为使其养鸡场的粪水排入该坑塘内曾对该坑塘底部进行了开挖。2016年4月15日,遂平县公安局出具遂公(刑)鉴通字(2016)009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刘俊艺的死亡原因为溺水且为生前入水。2016年4月19日,遂平县公安局作出遂公(刑)不立字(2016)001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刘华利提出控告的“2016.04.12遂平县阳丰乡刘俊艺死亡案”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4月21日,遂平县阳丰镇肖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刘丰2组刘华利7岁的儿子于2016年4月10日下午不慎掉入刘丰1组刘俊华在集体坑塘底部所挖沟里溺亡。刘华利家人认为刘俊华挖沟排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责任人,因此双方家人要求村委调解处理,村委于第二天配合乡司法所XX所长、支书、主任、会计进行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不能成功。肖庄村民委员会2016.4.21袁景学”;该证明上加盖有遂平县阳丰镇肖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及该村村委主任袁景学的签名。2016年4月22日,原告刘华利、赵慧以其子刘俊艺溺水死亡的坑塘系二被告养鸡所挖造成的鸡粪池,深达数米,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二被告对刘俊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33839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方也提供肖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刘丰庄中东部有集体荒坑,现无人承包和管理。有两家养殖户,鸡粪往坑塘里流,临坑农户各自都取土垫自己的宅基地。特此证明肖庄村委会2016.6.11日情况属实袁景学”;该证明上加盖有遂平县阳丰镇肖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村委主任袁景学的签名。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遂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遂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遂平县阳丰镇肖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18张及被告方提供的遂平县阳丰镇肖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的当庭证言、照片3张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坑塘系阳丰镇肖庄村刘丰庄组的废弃荒坑,被告刘俊华为排鸡场粪水,未经村民小组同意在该坑塘底部进行了开挖,并且未在池塘边设置防护设施,未予警示和有效管理,从而对本村居民形成了危险性。原告对于不满7周岁的儿子刘俊艺疏于监管,放任幼子独自离家外出,置其于危险的外部公共环境中;因刘俊艺属不满10周岁的儿童,根据其年龄、生理、心理特点,在周围还有危险因素的情形下,一般不宜脱离监护人的视线过久;二原告作为刘俊艺的父母未能很好的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导致其子作为未成年人溺水身亡,存在主要过错,应就其子溺水身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方擅自开挖坑塘,又疏于管理,对造成原告之子刘俊艺死亡的事实负有过失侵权责任,应负次要责任(30%)。综上,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17060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21335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按六个月计算);以上共计238395元。被告方应承担71518.5元(238395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负;根据本案案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86518.5元(71518.5元+1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华、张爱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华利、赵慧因其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6518.5元;二、驳回原告刘华利、赵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俊华、张爱霞负担1965元,原告刘华利、赵慧负担4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代理审判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涵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