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郑小青与黄执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青,黄执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808号原告:郑小青,女,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东方,公民身份号码:×××6124。被告:黄执富,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1951。原告郑小青诉被告黄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小青、被告黄执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执富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黄执富因经营石场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据,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以生意失败无力偿还为由,分文未还,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郑小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及被告黄执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执富借到原告人民币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执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黄执富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黄执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执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小青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黄执富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郑小青人民币肆拾伍万圆整(450000元)以此借据借款人:黄执富2010年4月28日”。借款后,由于被告经营的生意亏损,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执富借欠原告郑小青人民币4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人民币45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执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郑小青借款人民币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执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桐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苏臣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