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0322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0322民初4158号原告蔡某甲,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刘婷婷,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文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继仁、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夫妻关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上难以融合,婚姻生活难以为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蔡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愿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没有大的矛盾,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2日双方生育了一男孩蔡某乙,2015年6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携带孩子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5月中旬,双方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2016年6月6日,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朱某已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男孩,双方于2015年6月间才到有关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双方感情较好,对未来的婚姻生活充满期许。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原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日携带孩子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短,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至于2016年5月中旬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双方未持该协议书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不具备登记这一特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处理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协议书》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其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有关被告已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蔡某甲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朱某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