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武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5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8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在本市海淀区强佑清河新城的小米授权服务中心因手机维修问题与该中心产生纠纷,被告人周×故意损坏店内财物后让对方报警。民警对其依法传唤时,被告人周×殴打民警,造成民警陈×左腕部软组织损伤,辅警童×右腕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后民警将被告人周×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证人陈×、王×、童×、姚×、张×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