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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贵州省盘县能瑞担保有限公司与侯光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盘县能瑞担保有限公司,侯光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492号原告:贵州省盘县能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军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675449156W。法定代表人彭永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平,公司职工。被告:侯光聪。原告贵州省盘县能瑞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光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盘县能瑞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平、被告侯光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盘县能瑞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30000元,并给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按2%/月计算的利息11400元,2016年6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2%/月计算支付。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被告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借款36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前,因运输市场差,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对未偿还的235000元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申请展期,并与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3年7月9日,展期期间利率为9.0666%/月,逾期罚息利率为13.5999%/月,原告继续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欠借款本息270554.42元,经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催收,原告指派职工苏彦平即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告偿还该笔债务,其中240554.42元由被告交付给原告,30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六个月内还清,超期将按3%/月给付利息,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还款,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1400元(按2%/月计算)。被告侯光聪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3年10月,被告贷款所购车辆被原告以20余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款项并未及时偿还给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而是被原告长期占有使用,该部分款项(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应当再给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原告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的借款的当天(2014年11月24日),原告亲笔向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了所欠款项金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其对被告代其偿还款项数额的确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被告承诺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尚未还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及按2%/月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光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偿付原告贵州省盘县能瑞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的借款本息3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贵州能瑞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计417.50元,由被告侯光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林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