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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07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简路易,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丹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雀巢趣满果混合口味,价格13.50元,生产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保质期至XXXX年XX月XX日,已超过保质期。双方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无奈之下依据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3.50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13.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辩称,被告未销售过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涉案商品,涉案商品是被告从北京一商兰枫叶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采购或销售的,而该公司系雀巢的经销商,根据该公司的销售单显示没有原告主张的该批次商品;因为商品的条形码在一段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统一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者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不能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批次。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上的购物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在被告处购买过涉案的商品,而涉案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购买后离开结账台就脱离了被告处,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交结账货款的商品与作为证据的提交的商品是同一商品的证据。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原告到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购买雀巢趣满果混合口味一袋,单价为13.50元。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保质期截止至XXXX年XX月XX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并对所购产品进行退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发票、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雀巢趣满果混合口味的生产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保质期截止至XXXX年XX月XX日,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过期产品,其销售的食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主张退货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诉争过期食品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提供的销货单及拣货单均系案外人单方提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雀巢趣满果混合口味购货款人民币13.5元(原告收到货款同时将所购产品退还被告);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云峰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