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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14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吉XXXX**号小型轿车沿桦甸市夹皮沟镇老牛沟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牛沟屯屯内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于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88.1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乔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采血、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