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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蓬安兆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费淑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安兆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费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523号申请执行人蓬安兆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政府街207-209号。法定代表人钟波,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费淑君,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5日,住某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蓬安兆元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费淑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费淑君在银行有存款,而被执行人费淑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费淑君的银行存款874元至蓬安县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树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