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黄伟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市家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丰江,秦燕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3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大学路25号。代表人蔡山,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泽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允,该行员工。被告黄伟强,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梧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伟强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黄伟强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2×××41的牡丹信用卡。被告黄伟强于2011年7月30日起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生活消费或取现。该信用卡从2014年4月25日起出现逾期违约,至今已连续违约4个月(期)以上应还款项。截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黄伟强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99164.48元,其中透支本金55634.96元、透支利息32032.02元、滞纳金11497.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伟强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99164.48元,其中透支款本金55634.96元、利息32032.02元、滞纳金11497.5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透支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伟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被告黄伟强未作答辩。银行卡,填写了办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领用合约的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黄伟强从2011年7月30日起使用卡号为42×××41的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用途为生活消费或取现。该信用卡于2014年4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8月6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53256.64元、利息39372.51元和滞纳金13997.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办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统计、催收记录、催收挂号信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尚有透支款项未偿还,而被告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应对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和利息及滞纳金负有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归还的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以透支款本金的年利率24%为限,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利息及滞纳金为29291.15元(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强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3256.64元及利息、滞纳金29291.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亦歆人民陪审员 莫洁清人民陪审员 叶 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冬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