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顺帮与高金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帮,高金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144号原告刘顺帮,男,194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苏振军,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金山,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盐池县双鑫园业主委员会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刘顺帮诉被告高金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军与被告高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帮诉称,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盐池县双鑫园小区由盐池县众合物业公司管理,原告受聘为该小区负责物业管理。三年期满后,众合公司决定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此时新的物业管理尚未产生,为了不使物业管理出现真空,给小区住户造成个人财产和安全风险,经多次协商,决定由原告继续管理两个月,待新的物业管理成立后,再做接交手续,这两个月原告的工资用众合公司给小区换下的旧收缩大门顶替,故此大门属原告私人财产。2015年4月份,原告将此大门以5000元的成交价卖给了惠安堡人马国珍的工地使用,马国珍从惠安堡以600元的费用租车到盐池拉大门,由于收缩大门太重,又以每人100元的价格雇佣了四个装卸工,在大门装好出门时,被告以大门是小区财产为由阻拦,致使交易搁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理阻挡原告出售私有财产收缩铁大门,造成原告损失5000元,并赔偿原告给付的租车费600元,雇佣装卸工人工资400元,及以上6000元一年来产生的利息700元,共计6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顺帮向法庭提交盐池县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移交清单一份,证明盐池县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向双鑫园业主委员移交财产时并没有涉案的收缩大门,公司有权处置;该收缩大门系盐池县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抵顶两个月的工资,属原告所有。被告高金山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放置于双鑫园小区院内的电动伸缩门不享有所有权,该电动收缩门自双鑫园小区建成后一直安装在小区门口处,作为小区附属设施,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财产,众合物业公司移交时也将收缩大门遥控器交付给现有业主委员会,其无权将小区业主共有的电动收缩门给原告抵顶工资。被告作为双鑫园小区物业负责人,代表全体小区业主行使管理权,有义务禁止他人擅自处分相关财产,该行为也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原告滥用诉权;二、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电动收缩大门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财产,至今放置在小区院内,在原告准备搬运该门时被告与在场的几个业主只是阻止原告搬走大门,不存在对该大门实施侵权行为,且原告对该大门也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既不存在请求权的基础,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另外当时电动收缩大门没有进行搬运,不存在搬运费之说,被告及业主共同阻止原告搬运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是在履行管理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高金山向法庭提交收缩大门的遥控器,证明当时众合物业公司移交时已将收缩大门交付给现有的业主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盐池县双鑫园小区由盐池县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原告受聘为该小区负责物业管理,每月工资2000元。之后,众合物业公司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由现有的业主委员会接管小区物业。在众合物业公司管理小区期间,将该小区的收缩大门更换成电子杆,将收缩大门放置于小区内。2014年5月,原告以众合物业公司将该收缩大门给其抵顶工资为由,到盐池县双鑫园小区拉运该大门,被告及双鑫园小区部分业主认为该收缩大门系小区业主共有财产,阻止原告拉运大门。2016年6月9日,盐池县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将更换下来的收缩大门给原告刘顺帮抵顶两个月工资。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原告诉称涉案盐池县双鑫园小区的收缩大门,系建筑物以外的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双鑫园小区业主的共有财产,盐池县众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其在未征得业主的同意下无权将该财产给原告抵顶工资。被告作为双鑫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阻止原告拉运该收缩大门,系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没有损害原告的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顺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顺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东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