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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章林与苍南县豪车会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林,苍南县豪车会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豪车会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1-11幢1-8号。法定代表人:黄益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章林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豪车会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车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豪车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34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打开车门,车内已经着火冒烟,被上诉人显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一审认为涉案轿车的起火原因在于上诉人所有的打火机燃烧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难以归责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打火机是否属于放在车内就会燃烧的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会燃烧?显然打火机在可导致发生燃烧的高温度时是有可能发生爆裂,但在事故发生当天的天气温度为22.9度是不能导致打火机燃烧,且打火机本身是火源在没有触碰打火机时是不会燃烧的。根据事故认定看,打火机在中央通道左侧被架位置处,当上诉人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清洗后,其工作人员将车辆移至停车空地上,由于驾驶位的调整,挪动中触碰了打火机的打火器,在发生事故前,只有这一行为才可能触碰打火机的打火器。因此,事故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三、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修理轿车即转让,8349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当天,车辆损失经消防部门拍摄记录及保险公司定损勘察,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损失明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豪车会公司辩称:一、洗车时间为三十分钟。被上诉人在九点半就已经将上诉人的车洗好并停好,停车是免费的。上诉人十一点来拿钥匙取车,十一点四十报警。发现上诉人车辆着火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立即用灭火器进行灭火,已经尽到了责任。二、上诉人车辆着火是因为其车内打火机燃烧引燃可燃物所致。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在洗车期间将打火机调整座位时碰触打火机引起,不符合事实。车子在九点半就已经洗好,对方十一点半来取车辆,若车辆燃烧一个半小时,受损不应只有中间位置一点。三、上诉人委托鉴定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豪车会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834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章林将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的奥迪牌WAU8FD8T白色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AU8FD8T8DA008979,发动机号CDN285784)委托被告豪车会公司保洁清洗。原告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店长史成华,即走开。洗车工洗好车后,史成华将该车开到被告所有的用于停车的空地上。当日11时许,原告回来取车,拿回钥匙打开车门后,发现车内有黑烟冒出,喊叫被告员工一起灭火。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11时39分许报警,灵溪镇新区派出所出警现场,发现原告的轿车中央通道及左前座椅被烧,但火因不明。苍南县公安消防局调查发现,该车车头、头尾、车身完好,没有过火痕迹,驾驶舱后排座位未见过火痕迹,驾驶舱前排副驾驶座椅未见过火;前排驾驶座椅右侧靠近中央通道的位置可见明显过火烧损,座椅外侧的皮革已烧损不见,内部的海绵烧损程度为下重上轻;中央通道左侧杯架位置有明显过火烧损,烧损程度下重上轻;中央通道左侧杯架底部烧损程度最重,在该处驾驶座椅位置的电线未发现短路痕迹,在该处发现一只黑色打火机,打火机烧损程度较重,黑色打火机为原告章林所有。苍南县公安消防局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的起火时间:2015年10月23日11时0分许,起火部位:原告的奥迪轿车驾驶舱,起火点:轿车驾驶舱内驾驶座椅右侧与中央通道左侧杯架之间底部,起火原因:该轿车驾驶舱内驾驶座椅右侧与中央通道左侧杯架之间底部位置的打火机燃烧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后并未修理案涉车辆,直接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肖昌秒。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轿车委托被告保洁清洗,双方因此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洗车服务的同时需保管车辆,并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完成洗车服务,亦将轿车交还原告,也尽到了一定的保管责任,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案涉轿车的起火原因在于原告所有的打火机燃烧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难以归责于被告。打火机是易燃易爆品,不应放在车内。另外,原告的轿车未修理即转让,原告主张的83490元损失也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保管不善行为,其诉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原告章林负担。上诉人章林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气象证明,证明当天燃烧时天气是22.9度。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照片,证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豪车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保险公司是没有权利评估车辆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保管不善等行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只是表明当天的气温情况等,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以及存在保管不善等行为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以及不存在保管不善等行为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证据2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章林要求被上诉人豪车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证明被上诉人在保管过程中存在保管不善等行为。根据苍南县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起火原因系该轿车驾驶舱内驾驶座椅右侧与中央通道左侧杯架之间底部位置打火机燃烧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且该打火机亦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章林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保管不善等行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章林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上诉人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