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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义)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义)初字第00130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连某某,男,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农历正月初五于交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77年农历9月2日生育儿子连志国,1981年农历4月5日生育女儿连志红,现在儿子、女儿均已经成年。在夫妻共同的生活中,双方性格多有不合,矛盾甚多,经常吵架。2012年农历十月七日,因琐事双方争吵,被告竟然打了原告。2012年腊月二十二日,被告将原告的面积2.2亩土地强行要走,不让原告耕作。婚后有房产10间,其中旧房子五间,新房子五间。2011年领了地钱47000元,村委现在还保存的37000元,还没有领取了。被告做什么也不告诉我。为了我儿子,我才坚持与被告生活到现在。原、被告已分居15年,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交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和好,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正房五间归原告,南房五间归被告,征地费用370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户口本,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夫妻关系;二、民事判决书旨证明2014年3月3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了,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连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赔偿款是84000元,第一次发47000元,原告已经全部领取;还剩余的37000元,原告要求领取,此款是共同的,不能原告一个人领取。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我也现在丧失了劳动能力,房屋是正房5间和南房5间。我三次住院,原告一天也不管我,原告说是所存款是定期,还不到期,不让我花。和原告吵架是因为院子里面有积水,我要垫院子,原告不让。一年全家人的开支全是我开支的,交医保费也是我开支的,原告用医保费拿上自己一年的药,我也没有领取过药。我曾经是答应给付原告玉米款3000元,是我生气了,给付原告2600元。种玉米时我还投资花了500多元了,我在厂里看门10多年,原告从来不给我做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农历正月初五结婚,1977年农历9月2日生育儿子连志国,1981年农历4月5日生育女儿连志红,现两子均已成年。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给村民每人分有2亩2分土地,原、被告家共4口人,共分得8亩8分土地。所分土地儿娶不增,女嫁不减。现儿子已娶妻,女儿已出嫁。2011年因修铁路占用原、被告家使用土地2亩3分,由此,原、被告享有土地占用补偿费共计84000元,2011年第一批土地占地补偿费47000元,原告已领取。现村委会账上还有原、被告家第二笔土地占地补偿款3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领取该款,存在争议,该款至今未领取是事实。原告称被告前十年在企业作门卫工作,所挣工资全部被告掌管,故土地补偿款要求全部归其所有。被告则认为现在自已年岁已高,第二笔土地补偿款要求归其所有。原、被告家中,所分得8亩8分土地,除去以上占用2亩3分地外,剩余6亩5分地,原告现耕种2亩1分地,被告耕种2亩2分地,原、被告的儿子连志国耕种2亩2分地。原、被告婚后于1984年在交城县夏家营镇某村建有正房五间的院落,2000年在该院落中又建有南房5间(临街),现原告居住使用正房东3间,南房东1间;被告居住使用正房西2间,原、被告儿子连志国居住(使用)南房西4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因被告在企业看门十余年未同居生活,2012年10月被告对院落垫土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打了原告,因此,双方产生隔阂。特别是2013年2月被告不在企业看门回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同时对双方及儿子连志国耕种土地及房屋的居住使用按现状处理无异议。但原、被告对第二批占用土地补偿款37000元均要求归其所有存在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但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2012年因垫院子双方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导致原告不能谅解,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应离婚为宜。原、被告对现土地的耕种及房屋的居住使用意见一致,应予支持。至于土地占用补偿款37000元,由于该款属原、被告及子女共有,故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双方应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交城县夏家营业镇某村院落一处,其中正房东三间和南房东一间归原告所有(居住、使用),正房西两间归被告所有(居住、使用),南房西四间归原、被告儿子连志国所有(居住、使用),该院落院心、行道、厕所共同使用;原告现耕种的2亩1分土地,被告现耕种的2亩2分土地,归各自使用维持现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在履行本判决书时,被告应向本院交纳200元或者直接给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顺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穆新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