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6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车宝成与范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宝成,范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内0421民初6407号原告:车宝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范永生,男,蒙古族,农民。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1860元,约定按月利率24‰支持利息,同时约定2015年2月18日偿还欠款本息。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86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款单一枚,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欠款1860元,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款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原告赊购化肥欠1620元,约定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被告欠款186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1620元欠款按双方约定的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永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车宝成欠款本金1860元,利息912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本金162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合计2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