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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占霞、朱桂玉等与山东锦泰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鲁东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霞,朱桂玉,郑山亮,刘鑫,梁敏,胡朝鹏,邹学敬,徐全忠,解义洪,王强,闫美华,伊茂民,姜岩,王淑红,高磊,孙逢成,王厚生,孙友红,王钦娜,李世军,郭鑫,徐正信,蓝瑞利,王瑞凤,韩玉山,王文国,高尚云,杜进兴,柳正福,彭保锋,刘铭,王志刚,山东锦泰储运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鲁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占霞。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桂玉。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山亮。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朝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邹学敬。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全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解义洪。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美华。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伊茂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岩。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淑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磊。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逢成。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厚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友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钦娜。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世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正信。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蓝瑞利。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瑞凤。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玉山。原告(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文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尚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进兴。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柳正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保锋。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铭。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志刚。以上33名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沈云,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锦泰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世让,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金民,职务总经理。上诉人杨占霞、朱桂玉、郑山亮、刘鑫、梁敏、胡朝鹏、邹学敬、徐全忠、解义洪、王强、闫美华、伊茂民、姜岩、王淑红、高磊、孙逢成、王厚生、孙友红、王钦娜、王强、李世军、郭鑫、徐正信、蓝瑞利、王瑞凤、韩玉山、王文国、高尚云、杜进兴、柳正福、彭保锋、刘铭、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泰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青岛鲁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杨占霞等33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并以此协议约定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设备和物资进行分配处分。然而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第5条约定,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和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将设备自行处分构成违约。鲁东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三方的确签订了协议,鲁东公司也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因种种原因没有到场,因为设备放的时间太长,核心部件已经丢失,无奈之下对设备进行了处置。锦泰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三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怠于履行,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2014年10月10日,在锦泰公司一再催促下,上诉人及法院均到场清点各自查封的设备,并处分各自的财产,但上诉人却拒绝在确认书上签字,锦泰公司为避免扩大损失,在各方确认的情况下处分各自的查封财产,且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才将其查封的设备从锦泰公司处拉走,占用锦泰公司场地长达3个月,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若二审法院认定该案需指令审理,那么也应该对锦泰公司的反诉进行处理。杨占霞等3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鲁东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锦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返还叉车1部、货车1部或支付对价4万元;诉讼费由鲁东公司、锦泰公司负担。锦泰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判令杨占霞等33人支付锦泰公司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杨占霞等33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李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人为本案杨占霞等33人及鲁东公司、锦泰公司的执行案合并做出裁定,将查封的青岛春晖印务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归杨占霞等人(除王志刚外)及鲁东公司、锦泰公司所有,折抵全部债务。诉讼中鲁东公司、锦泰公司对杨占霞等人诉讼主体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26日,杨占霞等人与鲁东公司、锦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财产分配。协议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处分自己的财产时需通知另外两方到场签字确认;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仍需继续履行。2014年10月10日,杨占霞等人在法院主持下到锦泰公司拉设备,认为设备移位拉走,故未拉设备。2015年1月14日,杨占霞等人在法院的主持下,从锦泰公司处取走相应货物。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杨占霞等人与鲁东公司、锦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2013)李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等对法院执行财产作出的分配;该协议也是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履行,即该协议内容并不是平等主体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以原审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为依据的协议,该协议履行也受法院执行权的约束。故杨占霞等人与鲁东公司、锦泰公司因履行该协议主张的违约损失、财产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杨占霞等人的起诉。二、驳回锦泰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退还杨占霞等人,反诉费150元退还锦泰公司。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杨占霞等33人及被上诉人鲁东公司、锦泰公司的执行案合并执行,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李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查封的青岛春晖印务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归杨占霞等32人(除王志刚外)及鲁东公司、锦泰公司所有,折抵全部债务。此后,上诉人杨占霞等人与被上诉人鲁东公司、锦泰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书,将财产分配,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