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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刘月菊,徐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刘月菊,徐开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5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菊,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徐开金,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月菊、徐开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人民陪审员周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月菊、徐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授信申请人刘月菊、徐开金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4032617200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两被告还于2015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为11个月。截止2016年2月17日,两被告已逾期4期,拖欠贷款金额34085.43元。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月菊、徐开金立即偿还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共计148667.7元;2、被告刘月菊、徐开金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6351.53元,复息187.71元,罚息877.44元。从2016年2月18日(含)后,以本金14866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6351.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9300元由被告刘月菊、徐开金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月菊、徐开金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以其庭审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认定为准。被告刘月菊、徐开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月菊、徐开金与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4032617200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5月28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月菊、徐开金签订了编号为815051225001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3条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第4条贷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5年5月28日起到2016年4月28日止;第5.4条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2400%;第5.6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11条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对借款人选择的“自主月供”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两被告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处签字。截止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15051225001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已到期,两被告拖欠本金148667.7元,拖欠利息9037.33元、罚息2159.76元、复息442.07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招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3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回单、原告陈述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刘月菊、徐开金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贷款于2016年4月28日到期,被告刘月菊、徐开金在贷款到期日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请被告刘月菊、徐开金归还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300元,由被告刘月菊、徐开金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菊、徐开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8667.7元和利息(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9037.33元、罚息2159.76元、复息442.07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以本金14866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903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随本清);二、被告刘月菊、徐开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00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月菊、徐开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30元,由被告刘月菊、徐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