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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7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720号原告:刘某甲,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青,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甲,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毅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女儿5岁后,被告外出做生意就开始对家庭疏于照顾且经常不回家。1990年后原告就彻底抛弃了家庭,无论原告如何联系,被告都未曾回过家并与家庭彻底断绝联系。直至今日,已经26年了,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失联的状态,一直分居,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女儿何某乙及原告的表姐何某均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外出经营生意,自1990年起就找不到被告,至今一直都处于失联状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自女儿5岁后,在外经营生意就开始对家庭疏于照顾,经常不回家,夫妻失联已达26年,此事实有原、被告女儿何某乙及原告的表姐何某的证词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可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淑明人民陪审员  刘湛英人民陪审员  何燕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广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