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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1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攀枝花琳涛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琳涛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1439号原告攀枝花琳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米易县垭口镇。法定代表人罗阳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朝银,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迤资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83年7月出生,彝族,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攀枝花市西区。被告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厦龙潭彝族裕民街43(2-1)号。法定代表人李传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彝族,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攀枝花市西区苏铁西路1118号1单元1号���原告攀枝花琳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涛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朝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琳涛公司诉称,富邦公司委托金富圣公司与原告就钒钛铁精矿购货事宜进行协商、价格谈判、合同签订、付款等事宜。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金富圣公司与原告签订《钒钛铁精矿采购合同》9份,约定金富圣公司向原告购买钒钛铁精矿,付款条件为先款后货,合同还对交货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金富圣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金富��公司与我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金富圣公司欠我公司货款886605.79元;2014年12月1日,金富圣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我公司货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9日,我公司向金富圣公司供应钒钛铁精矿21435.91吨、应付货款7849925.37元;上述欠货款、已付货款、应付货款冲抵后,截止2014年12月31日,金富圣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为6736531.16元(886605.79元-2000000元+7849925.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736531.16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428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邦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验收单、验收报告均无异议,相关金额也认可,利息不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金富圣公司与原告签订《钒钛铁精矿采购合同》9份,约定金富圣公司向原告购买钒钛铁精矿,付款条件为先款后货,合同还对交货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金富圣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金富圣公司与我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金富圣公司欠我公司货款886605.79元;2014年12月1日,金富圣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我公司货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9日,我公司向金富圣公司供应钒钛铁精矿21435.91吨、应付货款7849925.37元;上述欠货款、已付货款、应付货款冲抵后,截止2014年12月31日,金富圣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为6736531.16元(886605.79元-2000000元+7849925.37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富邦公司出具《商函》,委托被告金富圣公司与原告就钒钛铁精矿购货事宜进行协商、价格谈判、合同签订、付款等事宜。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富邦公司、金富圣公司签订《关联企业交易��议》,协议确认金富圣公司与原告所发生的购销关系是受富邦公司指定,富邦公司对金富圣公司不能支付的合同价款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钒钛铁精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金富圣公司欠货款的数额为6736531.16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富邦公司出具的《商函》,以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关联企业交易协议》,能够证实富邦公司对金富圣公司所欠的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742854元(6736531.16元×1.69年×4.35%×1.5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琳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736531.16元及逾期利息742854元;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56元,减半收取29478元,由被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