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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湾指执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府前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诚盛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利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昌华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成水、张洪妹、阮曲林、饶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府前支行,江西诚盛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利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昌华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成水,张洪妹,阮曲林,饶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湾指执字第20-1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府前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江西诚盛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江西利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被执行人:南昌华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钢材市场内。被执行人:王成水,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张洪妹,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阮曲林,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饶华萍,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府前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西诚盛物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利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南昌华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成水、张洪妹、阮曲林、饶华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8月8日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府前支行于2014年1月22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洪中执指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将此案交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南昌华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提供质押担保的在贵州省瓮安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的35.82%股权,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府前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查封。本院认为,上述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府前支行提出续封申请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南昌华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提供质押担保的在贵州省瓮安县永安矿业有限公司的35.82%股权,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小贞审判员 :董兴强审判员 :左莉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光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