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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胡有军诉郭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军,郭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849号原告胡有军,男,民勤县人。被告郭勋,男,民勤县人。原告胡有军与被告郭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有军、被告郭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和朋友开卡车拉运渣土,被告郭勋将原告拉运渣土款领走,共计115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5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相关费用被告也不予承担。因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也是原告等三人在限制被告自由的情况下,胁迫被告出具的。另外,原告诉称被告领走其渣土款11500元,但被告只领取了属于自己的渣土款,并未领取属于原告的渣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与案外人何承军等7人共同在民勤县红沙岗镍矿为案外人张玉龙拉运渣土。后经原、被告等人向张玉龙多次催要,张玉龙与原、被告等人结算部分渣土拉运款,并将已结算的渣土拉运款转入案外人何承军账户,对还欠付的14700元渣土拉运款,由张玉龙向原、被告等人出具欠条1张。后经被告对已到账的渣土拉运款核算,结清被告及何成军等4人的全部渣土拉运款后,将剩余已结算的渣土拉运款和欠条交付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向其出具金额为11500元的借条1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借条1张、欠条1张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郭勋虽向原告胡有军出具了借条,但借条载明的借款性质为渣土款,结合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资金的交付行为,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胡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世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