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2民初4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钱锋与被告金建华、马建云、金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锋,金建华,马建云,金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420号原告钱锋被告金建华被告马建云被告金玮原告钱锋与被告金建华、马建云、金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华、马建云、金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建华、马建云立即给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金玮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金建华向原告借款90000元,声称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立借条一份。被告金玮作为保证人予以签字。借款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但借款到期被告金建华未能偿还,被告金玮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金建华与被告马建云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建华、马建云、金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金建华向原告钱锋借款90000元,并立据借据一份,约定借款9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同时被告金玮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该借据主要内容为:“甲方(债务人)金建华乙方(债权人)钱锋丙方(担保人)金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二、甲方保证于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所欠乙方借款人民币90000元。……三、为保证甲方及时归还,丙方自愿为甲方对乙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直到甲方还清欠款为止。四、丙方承诺如甲方不能及时归还乙方全部欠款,丙方代付甲方全部欠款予乙方,以抵偿甲方所欠的借款。……”还查,被告金建华与被告马建云1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建华未能还款。被告金玮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金建华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债务形成于被告金建华、马建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金建华、马建云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玮为被告金建华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金建华不能及时归还钱锋全部欠款,金玮代付金建华全部欠款予钱伟。该约定应该视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华、马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钱锋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9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金玮对被告金建华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被告金建华、马建云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金建华、马建云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代理审判员  谢小川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