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91执恢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申请聂美芬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恢复中止或终结执行其他法律文书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窦宝军,聂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91执恢33号(2016)内0291执恢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67号传媒大厦D座。负责人曹忠山,行长。被执行人窦宝军,被执行人聂美芬,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申请执行窦宝军、聂美芬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包头市路诚公证处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包路诚执证字第3-004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给付义务,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53892元,未执行标的353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291执恢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窦宝军、聂美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美丽代理审判员 陈树乾代理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