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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苟秋玉与任达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秋玉,余波澜,任达华,李宏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平安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628号原告苟秋玉,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德鹏,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波澜,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任达华,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委托代理人余代甫(同系余波澜、任达华的代理人),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吐祥镇。被告李宏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曾,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法定代表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佳,职工。原告苟秋玉与被告余波澜、被告任达华、被告李宏成、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一航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学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苟秋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鹏,被告余波澜、被告任达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代甫,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秋玉诉称,2016年2月13日,被告任达华驾驶车牌号为渝A6W***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汤街妇幼保健院路口处倒车时,分别与被告李宏成驾驶的渝A8****的小型客车和行人即原告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任达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李宏成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中山医院急救,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2016年6月7日,原告鉴定为8级伤残,经查,渝A6W***的小型轿车、渝A8****的小型客车均在被告4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渝A6W***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1名下。故诉至法院。续医费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为出院后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533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两辆车均在平安重庆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其中全责的车辆商业险限额50万,购买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间。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也应按此比例赔付。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医疗费2.5万,及支付给余波澜车损123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1900元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未体现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00元一天,出院后护理费52天×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27239×20×0.3=163434元无异议。残疾辅助器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余波澜辩称,渝A6W***登记在余波澜名下,余波澜与任达华系表姐弟,事发时任达华开车送余波澜去妇幼保健院产检,事发后垫付急救费2793.88元,住院费垫付10843.2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560元,出院后支付护理费3000元。被告任达华辩称,与余波澜辩称意见相同。被告李宏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9时40分,任达华驾驶车牌号为渝A6W***小型客车送余波澜至妇幼保健院作产检途中,在金汤街妇幼保健院路口处倒车时,该车分别与李宏成驾驶的渝A8****小型客车及行人苟秋玉相撞,致车辆受损及行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任达华负全部责任,李宏成无责任,苟秋玉无责任。事发当日苟秋玉被送入重庆市中山医院治疗,2016年2月26日行“后路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弓根螺钉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3月22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诊断:1、腰1、腰2椎体压缩骨折。2、中度骨质疏松。3、预激综合症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请遵医嘱继续服药,并坚持门诊随访。2、3个月、6个月、12个月门诊骨科复查。3、术后一年回院取出内固定。4、佩戴支具4个月,出院一个月后行腰部肌肉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产生住院费用45843.2元。出院后苟秋玉门诊复查另产生744.5元,由苟秋玉支付。经苟秋玉委托,2016年6月7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苟秋玉车祸致腰1、腰2压缩性骨折的损伤目前为八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日。苟秋玉的医药费中,平安重庆分公司在渝A6W***车的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5000元,余波澜垫付门诊急救费2793.88元、住院费10843.2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560元,出院后支付苟秋玉3000元。另查明,渝A6W***的小型轿车登记在余波澜名下,在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渝A8****的小型客车登记在李宏成名下,在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余波澜、平安重庆公司均同意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按20%比例扣除免赔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苟秋玉为城镇居民户口,事发时在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金汤街社区物业做巡查工作,月收入300-5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苟秋玉系受害人,即为该保险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苟秋玉、李宏不负责任,任达华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苟秋玉要求由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余波澜为渝A6W***车主,与任达华系亲戚关系,事发时任达华驾驶该车又是为送余波澜至医院检查,故渝A6W***车的相应责任应由余波澜承担。李宏成不负责任,平安重庆分公司就渝A8****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内承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平安重庆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苟秋玉在重庆市中山医院产生住院费用45843.2元、门诊费用2793.88元、出院后复查费用744.5元,共计49381.58元,有病历、医嘱、票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计算为38×50=1900元。关于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计算为100元×38天=3800元,出院后按部分护理计算为50元×52天=2600元。余波澜在苟秋玉住院期限超出本院确定标准垫付护理费760元,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再纳入本案计算处理。关于误工费,根据本院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定苟秋玉事发前月收入按400元计算,根据其伤情,对其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准许,计算为114天×400÷30=15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主张。关于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凭,系苟秋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系苟秋玉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主张。关于残疾赔偿金,苟秋玉主张1634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苟秋玉因伤致残,本院酌情主张7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9381.58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3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234335.58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本案中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34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81654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医药费493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51281.58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故平安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含鉴定费共计42681.58元,因渝A6W***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渝A6W***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平安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理赔。根据双方对不计免赔和非医保用药扣除的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赔的医药费金额计算为:(49381.58-10000)×20%=7876.32元,故在超出交强险共计114335.58元中,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的金额为非医保用药7876.3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276.32元,由渝A6W***车方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商业险金额为105059.26元。又因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垫付商业险保险金25000元,故其尚应支付商业险保险金为80059.26元,事发后车方已垫付共计20437.08元,多垫付11160.7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应向苟秋玉赔偿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中予以抵扣,由平安重庆分公司直接向机动车方赔付。故平安重庆分公司应赔付苟秋玉商业险保险金为68898.5元、赔付余波澜11160.76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故其尚应赔付苟秋玉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本案为两车交通事故,两车均在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李宏成驾驶的渝A8****为无责车辆,平安重庆分公司应在两车的交强险内按全责和无责10:1比例赔偿,对其已垫付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由其自行在两车交强险内公司内部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秋玉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秋玉商业险保险金68898.5元;三、驳回原告苟秋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6元,本院减半收取2103元,由原告苟秋玉负担167元,由被告余波澜负担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平安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学霞c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