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6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邵其明与李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其明,李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283号原告邵其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瑞洪,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永,农民。原告邵其明诉被告李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其明诉称,2015年初,被告李立永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许诺当年年底归还,2015年9月5日再次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还款2000元,尚欠23000元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立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两份,证明被告李立永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邵其明主张被告李立永返还借款23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其明借款2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雨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