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宏胜信用社诉赵广宇、王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赵广宇,王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226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宏胜镇。代表人伊国兴,男,汉族,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赵广宇,男,汉族,农民。被告王金生,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宏胜信用社)诉被告赵广宇、王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胜信用社代表人伊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宇、王金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胜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广宇、王金生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广宇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杨春和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0.02‰,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赵广宇、王金生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广宇、王金生均未能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宇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金生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广宇、王金生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广宇、王金生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各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2‰,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如逾期还款,加收借款利息30%。二被告互为保证人。证据二、借款凭证两份。意在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各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90000元。证据三、贷款明细查询单两份。意在证明王金生于2013年12月19日还利息20116.82元,赵广宇于2013年12月20日还利息20180.28元。被告赵广宇、王金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广宇、王金生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广宇、王金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被告赵广宇、王金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广宇、王金生各向原告宏胜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02‰,如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赵广宇、王金生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5日二被告赵广宇、王金生分别领取了上述借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金生偿还借款利息20116.82元,被告赵广宇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20180.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广宇、王金生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广宇、王金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0180.28元);被告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胜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20116.82元);被告赵广宇、王金生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王金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审 判 员 肖铁良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