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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90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朋友阮某等人在义乌市某街道某路某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郭某喝了六、七瓶小瓶的百威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某路某路路口处地段时,被义乌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量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录像,查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