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罗大佑、覃满意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8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佑,曾用名“罗大江”,于贵州省平塘县,农民。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满意,于贵州省平塘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6月7日经假释出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生龙,于贵州省平塘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华丰西路88弄10幢1单元402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郑某家中,盗得银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华联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一张及橙色珍藏版纪念币一套。经鉴定,被盗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紫薇南路284号2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薛某的租住处,盗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永康市江南街道江滨南路13号206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甲家中,盗得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2015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金苑新村21幢5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吴某家中,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台以及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只等财物。5.2015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新村10幢601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眼镜一副。6.2015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经事先商量,驾车窜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小区10栋二单元403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严某家中,盗得保险箱一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5代平板电脑一台及优购牌手机一只,被盗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3万余元、金器首饰若干等物。现被盗平板电脑、手机和部分金器首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追缴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7247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大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覃满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张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四、涉案未追缴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张生龙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薛某、朱某甲、吴某、朱某乙、严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原审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覃满意、张生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各原审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罗大佑、覃满意、张生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徐英杰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