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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璞刿诉被告张振霞、李宏岩及第三人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璞刿,张振霞,李宏岩,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236号原告:赵璞刿,住白山市。被告:张振霞,住白山市。被告:李宏岩,住白山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56XXXX。法定代表人:张翀,系董事长。原告赵璞刿诉被告张振霞、李宏岩,并有第三人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参加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原告赵璞刿、被告张振霞、李宏岩均不服并均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浑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振霞、李宏岩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璞刿、被告(反诉原告)张振霞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第三人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张振霞、李宏岩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十四路×××号客车的承包权以5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二被告需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更名、更车、领取燃油补贴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直接通过原告车辆的公交卡划卡账户扣取原告车辆的各项费用,却不认可原、被告的转让合同行为,不给原告开具任何发票和收费凭证。经原告与第三人交涉才得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车辆根本不能过户,车辆所有权是第三人公司所有的。并且第三人同被告事先有约定是不允许对该车辆以及车辆承包权进行转兑、转让和买卖的。原告自此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5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保险费839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日至撤销合同之日的燃油补贴。5、返还修车费1000.00元、未付的转让款5千元的借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赵璞刿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保险费8088.13元,判决执行之日前车辆运行期间的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至判决执行之日起由二被告承担相应期间的保险费用。对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修车费变更为8107元。被告张振霞、李宏岩(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兑车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取。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撤销合同,该请求事项属于撤销权之诉,而第二项到第五项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这两种诉不能合并审理。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平原则,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撤销权之诉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第三人的参与不恰当,且无法律规定。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经过认真考察调研的,价格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被告转让的是客车承包经营权,这一点原告是明了的。本案缺乏合同撤销的法定要件。基于该合同不可撤销性,所以原告主张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尚欠被告5000.00元,应立即支付。如果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由此,合同经撤销双方即回到合同签订时的初始状态,原告除应返还原(2015)浑民二初字第447号判决支持的部分外,赵璞刿在使用该车辆期间所获得的营业收入,还应当返还其在使用该车辆期间的营业收入,车辆折旧损失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此,二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赵璞刿返还其二人营业净收入187222.50元、赔偿车辆折旧损失36337.50元,总计22356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反诉人依据的《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条款不完整,该条款后半部分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是反诉人擅自将车辆承包权转让他人,系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且该行为早在2014年7月31日公交公司就已经向反诉人下达了《关于对张振霞同志违反合同、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将车辆转包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已经明确反诉人因违反与公司的协议而解除,并责令其在2014年8月5日前将转兑款返还承兑人。反诉人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不返还转让款,过错方在反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二、被反诉人经营车辆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为,是因为反诉人拒不履行公司返还转让款的处理决定才继续经营。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也是由于反诉人的过错,因此营业收入不应返还反诉人。如果营业收入返还反诉人则被反诉人在这期间的误工费也应向反诉人主张。否则将给被反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三、反诉人提供的收入及折旧计算书中所依据的数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其损失计算的标准。因此对于反诉人提出的两项反诉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陈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被告以52.5万元的价格将十四路×××号运营车辆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5月6日将该车辆交给原告运营。二被告将第三人所有的车辆及由其享有的车辆承包权擅自转让他人,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三人知悉上述情况后,对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不认可,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无效。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十四路车承包合同》已解除。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作出了《关于对张振霞同志违反合同、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将车辆转包的处理决定》内容:“2014年7月13日公司接到赵璞刿来公司反映称,其在5月6日与公司张振霞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将14路公交车×××转兑给该人,要求公司给变更合同过户本人,公司按规定拒绝后,随即上访,公司经查证该情况属实。对于张振霞同志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违反公司多次下发车辆不允许转包、转兑通知的规定,私自将其承包的公交14路×××号大客车转包他人的行为,给公司正常管理造成困难,并给公司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经公司领导班子共同研究,对张振霞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公司自该决定下发当日召开全员大会对张振霞通报批评;二、立即解除公司与张振霞签订的×××承包合同,车辆由公司收回,另行处置;三、立即停止×××号车辆运营;四、责令张振霞于2014年8月5日前将转包、转兑款返还给承兑人,逾期留司查看一年;五、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政治影响均由张振霞本人承担。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立即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第三人所有的车辆及由其享有的车辆承包权擅自转让,促使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自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张振霞送达解除合同的处理决定通知时起,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十四路承包合同》已解除。此后,被告没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说明被告对解除承包合同是没有异议的,因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将承包车辆交还第三人。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霞系第三人公交公司职员,其与李宏岩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被告张振霞与第三人签订《十四路车承包合同》一份,内容:甲方(发包方)白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张振霞。一、甲方将×××号车辆及该车辆线路营运权发包给乙方,车辆产权系甲方所有。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承包费3600.00元,甲方每月给乙方发放五险一金300.00元(五险一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提前垫付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1000.00元,甲方每月返还乙方车辆垫付款1300.00元(乙方所垫付车辆款,甲方不付利息)。乙方每月交款日期为每月25日前。乙方不得因甲方增加车辆、开辟新线路为借口提出降低费用等任何要求。乙方及乙方所聘用人员所产生的工资、意外事故等一切各项费用均由乙方全部自行承担。乙方在承包前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部自行承担。二、乙方在承包期必须保持车辆完好、符合交警等相关部门的各项检验规定,甲方只承担乙方承包期间的营业税,其它如车辆维修、检车、检验、燃油、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客货附加费、道口费、人防费等各项费用以及现在产生的和将来可能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定期按时出资参加车辆的交通强制保险和赔偿额不低于二十万元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及保险合同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否则甲方有权禁止乙方运营。乙方出现事故应及时向公安、保险及甲方安全部门报告,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债务均由乙方负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保险理赔,赔款用于事故赔偿。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私自转包,一经发现甲方将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并收取贰万元违约金。四、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如有违反,甲方将予以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六、乙方必须做好优质服务,符合国家行业检验标准,在承包期内接受甲方管理部门的检查,执行甲方规章制度,维护甲方信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上访条例,不得做出聚众闹事、游行示威等一切违法乱纪行为。因外界因素导致无法运营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全部承担。七、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本合同约定期限是根据国家现行营运车辆使用年限确定,如国家营运车辆使用年限调整,甲乙双方均无条件按国家政策执行。车辆到期报废后车辆残值及相关报废手续归甲方所有。八、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延迟交纳承包费,按延期日承担每日按月上缴承包费总额1%的滞纳金,超过5日未交,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交纳壹万元违约金,车辆由甲方收回。九、乙方有下列行为,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1)乙方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的。(2)拒不履行事故赔偿责任,使甲方受到刑事、行政、经济牵连的。(3)拒交承包费达5日以上的。(4)私自转包他人的。(5)不遵守《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的。十、免责条款:1、不可抗力。2、双方自愿解除合同。3、合同履行期满。…《十四路车承包合同》落款处第三人加盖合同专用公章,被告张振霞签名、捺印。2014年4月30日,原告赵璞刿(乙方)与被告张振霞(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经双方研究决定,甲方将×××车辆以52.5万元卖给乙方,现已收到定金10万元,在2014年5月6日付21万元,2014年5月7日付21万元,剩余5千元在2014年6月末付清。如双方违约以双倍赔偿对方,此合同协议作为临时协议。落款处赵璞刿与张振霞签名。2014年5月6日,赵璞刿与张振霞、李宏岩签订《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甲方为卖方张振霞、乙方为买方赵璞刿,一、甲方自愿将×××号车辆承包权转让(卖给)乙方,并将与所转包的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同时交给乙方。有保险单、垫付购车款、抵押金、行车证。二、双方协商此车辆转让(卖出)价格为人民币52.5万元,此款于2014年5月6日一次性付清。三、甲方保证该车辆线路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使用权、经营权,待合同生效后,此车的经营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四、甲方应在2014年5月6日将该车辆交付给乙方,届时该车辆应无经济纠纷、无任何担保、抵押瑕疵,在此之前此车发生的任何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5月6日后任何费用均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五、从2014年燃油补贴1月-4月前归甲方所有,5月后归乙方所有。六、此车至合同生效后,所有优惠权、油补和未来各种补偿(补助)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有异议。七、在此车没有过户之前,甲方不论在何时何地都必须无条件为乙方(更名、更车、领取油补,营运使用期延期及其它相关补偿)服务。如果甲方有一天甲方因工作荣升调到外地工作或退休去外地做生意时都必须无条件为乙方服务,否则将以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给乙方。八、如果有一天乙方因某种原因想转让或出售本车时,甲方不得干涉并给予积极配合和帮助。九、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涂改,否则视同无效。《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落款处二被告签名、捺印,原告签名、捺印。《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转账支付给被告张振霞52万元,另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欠据一份,5000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5月6日被告张振霞为原告出具52.5万元转让车款收据一份。2014年5月6日,被告将×××号车辆交付原告,并同时将×××号车辆的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垫付购车款15.5万元的收据一份、包车抵押金1万元收据一份交付给原告。×××号车辆的车辆行车证所有人登记为公交公司;×××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为公交公司;垫付购车款15.5万元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振霞垫付购车款(14路)15.5万元;包车抵押金1万元收据内容:今收到张振霞包车抵押金(14路)1万元。被告未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十四路车承包合同》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14日至今,原告为×××号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16年5月15日、7月15日,原告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分别为3140元、5883.43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5月15日—2017年5月14日、2016年7月15日—2017年7月14日。自2014年5月6日起至今,×××号车辆由原告管理运营。×××号车辆每月应交纳的承包费为3600.00元,抵扣第三人每月给被告张振霞发放的五险一金300.00元、第三人每月提前垫付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1000.00元、第三人每月返还的垫付车款1300.00元,原告每月向第三人交纳1000.00元。该车的2014年燃油补贴款31370元在第三人处,第三人未扣除提前垫付的燃油补贴,原、被告均未领取。2015年燃油补贴款行政主管部门至今未发放。2015年3月起,该车辆所在的十四路车队施行统一管理分配模式,即所有车辆日平均14班次,日收入平均分配。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形成本次诉讼。以上案件事实有《十四路车承包合同》、《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52.5万元转让车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发票、×××号车辆的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垫付购车款15.5万元的收据一份、包车抵押金1万元收据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为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三人公交公司享有十四路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及其对诉争车辆×××号享有所有权已明确。张振霞作为第三人单位职工,其在承包该车辆时,已明知在未取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所承包车辆是不得私自转包他人的。而张振霞在与原告签订《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时,未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明确注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车辆私自转包,一经发现甲方将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并收取贰万元违约金”的《十四路车承包合同》交给原告或将该事实明确告知原告,张振霞这种隐瞒真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欺诈行为。同时,张振霞在合同中注明“该车辆线路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使用权、经营权,待合同生效后,此车的经营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在此车没有过户之前,甲方不论在何时何地都必须无条件为乙方(更名、更车、领取油补,营运使用期延期及其它相关补偿)服务”,上述约定足以使原告认为二被告有对该车辆的承包权转让(买卖)的权利。且必然影响原告缔约时考虑该车辆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对于“第三人不允许私自转让”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转让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二被告应将收到的转让款52万元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将在被告处取得的×××号车辆及×××号车辆的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垫付购车款15.5万元的收据一份、包车抵押金1万元收据一份返还给被告。案涉×××号车每月应交纳的承包费为3600.00元,原告每月实际交付的承包费为1000.00元,未交纳的2600元承包费系抵扣第三人每月应向张振霞发放的“五险一金”300.00元、第三人每月返还张振霞的垫付车款1300.00元,并享受第三人提前垫付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1000.00元。原告每月少交纳2600元,其中1000元为其应得利益,即每月燃油补贴。其余1600元为张振霞应得利益,该部分费用赵璞刿应予返还给张振霞。因该转让车辆至今仍由原告运营,原告应承担其运营期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修车费8107元系原告运营期间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判决执行之日前车辆运行期间的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至判决执行之日起由二被告承担相应期间的保险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该车办理了2016年—2017年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分别为3140元、5883.43元。平均每日保险费用分别为8.60元/天(3140元÷365天)、16.12元/天(5883.43元÷365天)。本院认为,保险费用的承担应以享有保险利益的时间为节点,故二被告应自收到原告返还该车辆之日起至该车辆本年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分别按8.60元/天、16.12元/天标准向原告返还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6日至撤销合同之日的燃油补贴,因至今行政主管部门仅向第三人发放该车辆的2014年燃油补贴款31370元,因第三人在该年度每月垫付的燃油补贴1000元,故该车辆应在第三人处领取的2014年燃油补贴款应为19370元(31370元-12000元)。该笔款项第三人仅同意向张振霞支付。该款虽张振霞未领取,但其可随时领取。赵璞刿在2014年5月6日开始运营车辆,因此该车辆2014年度的燃油补贴款,赵璞刿应享有8个月燃油补贴即12913.33元(19370元÷12个月×8个月),张振霞应领取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后,向原告支付12913.33元。2015年度至今的燃油补贴款,因行政主管部门未发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未付的转让款5千元的借据,因双方合同已撤销,且被告实际收取的转让款为52万元,双方并无争议,该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返还其二人营业净收入187222.50元。并认为该车辆所在线路(十四路)现集体经营,所有车辆每日收入由车队统一收取后平均分配,即每车每日运行十四个班次,日单车收入560元。×××号车在扣除司机日工资、车辆日燃料费、日管理费后,日净收入为277.4元。原告赵璞刿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十四路车队自2015年3月起才实行集体统一分配经营模式,但被告主张的日均收入系以车辆运行未掉线、正常使用没有故障的情况下统一分配,即每车每日都运行十四个班次后,平均分钱。有掉线的情况下就少分相应班次所得的钱。且每日平均收入460元左右,多的时候500元、510元,少的时候200元、300元左右。同时,如返营业收入,应计算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赵璞刿所主张的修车费、保险费用,均因系其自行运营期间所支付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但赵璞刿所支出的上述费用亦系其运营成本,同时,赵璞刿在管理车辆期间的个人付出亦应计入成本,即管理成本。二被告仅扣除司机日工资、车辆日燃料费、日管理费后计算净收入,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二被告所依据车辆日燃料费系参考他人车辆;日管理费系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未计算赵璞刿应当支付部分。二被告申请调取十四路车队每日分配明细,因十四路系在2015年3月起施行统一管理分配模式,而赵璞刿在2014年5月—2015年2月运营期间的收入并无客观依据,因此十四路车队2015年3月起至今的每日分配明细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调取证据申请,已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二被告以日净收入为277.4元为标准主张赵璞刿返还利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亦依此法律原则提出诉讼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52万元车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被告有过错行为,但原告亦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存在相应过错。因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52万元车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营业净收入187222.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反诉主张赵璞刿赔偿车辆折旧损失36337.50元。因该车辆已明确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振霞仅对该车享有承包权,张振霞对该车辆所垫付款项,第三人亦以每月抵顶承包费1300元的形式予以返还,故二被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赵璞刿与被告张振霞、李宏岩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车辆承包权转让(买卖)合同》。二、被告张振霞、李宏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赵璞刿转让款52万元。同时,二被告自收到原告返还该车辆之日起至该车辆本年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分别按8.60元/天、16.12元/天标准向原告返还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用。三、被告张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领取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后,向原告支付12913.33元。四、原告赵璞刿将×××号14路公交车、×××号车辆的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垫付购车款15.5万元的收据、包车抵押金1万元收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被告张振霞、李宏岩,并返还被告张振霞、李宏岩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每月垫付车款1300元、“五险一金”300元,计每月1600.00元。上述二、三、四项,原、被告可自行抵充。五、驳回原告赵璞刿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张振霞、李宏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4.00元,由赵璞刿负担100.00元,由张振霞、李宏岩负担9044.00元。反诉费2327元,由张振霞、李宏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栋代理审判员  孙旭萌人民陪审员  张进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