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威与王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王婧,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3618号原告王威,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瑾,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婧,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婧、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瑾,被告王婧、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17时,原告驾驶小型踏板摩托车经过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槐柏树街幼儿园西侧正常行驶时,被王婧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违章掉头时重创,造成原告左腿、左膝、右手及后背等多处受伤,衣物、手机等毁损,摩托车被撞坏。交通队认定被告王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宣武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后因病情加重,原告分别到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重度性骨关节病。此病终生不能治愈,现原告仍走路不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15749.23元、误工费81940.23元(2800元/月÷21.75×637天)、营养费15452.1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400元(家属护理,护理期1年)、财产损失10875元(头盔、衣服、鞋、手机)、维修费4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6元(拐杖)、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婧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事发时我的车速不快,而原告的车速非常快,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2012年6月软组织损伤的伤情治疗完毕,原告治疗软组织损伤的医疗费同意赔偿,但滑膜炎、创伤性骨关节炎的病情并非本次事故所致,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同意赔偿;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不予认可。另外,2012年6月原告软组织损伤的伤情治疗结束,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膝、左足软组织挫伤。本案经鉴定,原告滑膜炎、骨关节炎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日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6时40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槐柏树街幼儿园西侧,被告王婧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北向北掉头时,恰逢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王婧车辆前部与原告左腿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王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小腿、足、右腕软组织挫伤。后原告继续在宣武医院、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西城区丰盛医院(以下简称丰盛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足、左踝、右腕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12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滑膜炎(左踝);2012年9月24日诊断为:趾跗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2012年11月26日诊断为:骨关节炎(重度),建议:扶拐活动。后原告因左踝创伤性关节炎、骨关节病陆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最后一次就诊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婧认为原告在宣武医院、丰盛医院就医均未诊断出创伤性骨关节炎的病情,该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首次就医及其后的就医均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后原告被诊断为左踝滑膜炎、骨关节炎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申请司法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左踝滑膜炎、左足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原告伤情合理的医疗期限,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退案函,主要内容为:经法医接待,被鉴定人缺少受伤当时的记录和片子,需补充。事后又与原、被告联系,双方均无法提供原始损伤的片子。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退案处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退案后,原告申请重新选定鉴定单位,继续进行上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继续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前,本院要求原告补充受伤时的病历材料,原告称事发后自己晕倒,光片不在自己手中,无法提供。被告王婧称其将病历都在放光片的袋子中交给了原告。2016年5月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就现有材料难以完成委托要求,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不予受理说明函予以认可。就医疗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处方笺、挂号费发票、2012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的门诊收费票据。经点算,挂号费的金额共计617.50元。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金额共计3020.86元。就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提交食品费发票若干。二被告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就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提交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若干。二被告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就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原告提交2012年12月24购买拐杖费发票,金额为796元。二被告认为,根据事故当天的诊断,原告不需要购买辅助器具,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就误工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原告依据医嘱主张休假天数为637天。经核,自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医院共为原告出具休息207天的医嘱。2、劳动合同书、北京鼎云胜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云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告知函,载明:原告在鼎云公司从事市场开发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因非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停止发放无法按时上班的时间段工资。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病假期间也应获得病假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休假时间以及扣发工资的情况,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就护理费的主张,原告提交北京增年野生动物保护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旭春(原告之父)扣除请假工资的证明及支出凭单,载明: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王旭春因照顾原告共请假265天,单位共扣除其工资324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就财产损失的主张,原告提交受损衣服、鞋、头盔、手机的照片,维修配件费发票及明细,二被告对维修配件费发票予以认可,其他财产损失由法院核实。庭审中,被告王婧认为,自2012年6月原告软组织挫伤的伤情治疗完毕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认为,自事故发生日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2014年4月或5月原告与被告曾到保险公司理赔,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且期间原告一直在治疗,故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维修配件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因脚踝受伤连续就医,适用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2月17日原告最后一次就医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二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王婧驾驶机动车掉头时,未让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婧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左踝滑膜炎、创伤性关节炎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第一次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无法提供受伤当时的病历材料导致鉴定被退回,第二次鉴定中,鉴定单位未就上述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原告左踝滑膜炎、创伤性关节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治疗软组织损伤的相关费用,即查明的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8日以后原告治疗滑膜炎、创伤性关节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酌定本案合理的挂号费金额为1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参考医嘱,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7天。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金额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被诊断为骨关节炎,后原告于2012年12月购买拐杖,故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拐杖系本次事故伤情所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维修费配件费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维修配件费发票,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应计算在财产损失项下。原告要求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应由原告与被告王婧依法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威医疗费三千一百二十元八角六分、误工费一万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威财产损失五千六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七元,由原告王威负担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已交纳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婧负担三百七十八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郑凯人民陪审员 孙明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