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某1、伍某2等与伍某6遗嘱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伍承孝,伍毅,伍敏,伍静,伍桂茂,伍平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伍承孝,男,生于1928年11月12日,汉族,住平武县。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伍毅,男,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住平武县。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伍敏,女,生于1975年5月1日,汉族,住平武县。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伍静,女,生于1969年9月3日,汉族,住沪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桂茂,女,生于1949年8月20日,汉族,住江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平,女,生于1957年6月29日,汉族,住平武县。再审申请人伍承孝、伍毅、伍敏、伍静因与伍桂茂、伍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伍承孝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代书遗嘱”内容系余元秋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法律效力错误,请求撤销(2015)绵民终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以法定继承对诉争遗产进行改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系余元秋(已死亡)与再审申请人伍承孝婚后共同财产,余元秋在去世前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作出处理,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对其在诉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处分,代书遗嘱不仅有余元秋捺印,还有案外人唐某某、杨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及视频资料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余元秋所立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法认定“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正确。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伍承孝、伍毅、伍敏、伍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伍承孝、伍毅、伍敏、伍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元祥审 判 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