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织金县八步镇上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包,公安人员从刘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裤子荷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包。经称量,刘某贩卖的3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21克,从刘某身上搜出的2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7克,共计净重1.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在织金县八步镇上的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包,公安民警从刘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裤子荷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包。经称量,刘某贩卖的3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21克,从刘某身上搜出的2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7克,共计净重1.4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核实笔录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2.书证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收据证实:2016年6月8日中午,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在织金县八步镇新街破获本案,抓获被告人刘某,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包(分别用黄色、绿色、白色塑料纸包装),从刘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一裤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现金1000元,其中900元是有编号的公安样款,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手机予以扣押。毒品上交毕节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3.书证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刘某2016年6月8日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刘某在场称量,刘某被当场缴获贩卖的三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21克,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7克,共计净重为1.48克。4.书证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使用号码为1826329的手机与证人陈某所使用的号码为1359548的手机通话7次。5.书证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刘某不知道其上线的真实姓名和具体信息,毒品上线无法查找。6.物证刑事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作案工具手机的形状及特征。公安机关提供的毒品样款编号为:Q1N3115889、Y28R959722、Y20S757787、Y00S729744、Y30R326172、PD82773697、PH54493550、X15G201401、Z0Y0951841,面额均为100元;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样款编号与公安机关提供的编号相同7、鉴定文书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6)1073号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8、书证织金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化妆侦查经过证实:2016年6月8日,我队接到举后,在织金县八步镇新街上成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当场缴获嫌疑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三包和贩毒的样款,并对嫌疑人住所等地进行搜查。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告诉我她卖得有毒品海洛因,如果我要就叫我到她那儿去买。2016年6月8日中午,打刘某的电话问她手中还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没有?刘某说有的,要600块钱一个(一克),并问我要多少,我让她准备好一个半(1.5克)我来拿。刘某说可以的,下午4点过钟时,我到八步加油点打刘某的182****电话,她说她来接我,侦查员就将事先准备好的900块钱给我。刘某就叫我和她去她在街上租住的家中,我与刘某到她家后,我就将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900块钱给刘某,同时她就将三包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我。叫她和我一起与我男朋友见面,后我和刘某一起从她家出来,公安民警就将我们当场抓获,并缴获刘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三包,后将我们带到织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来接受讯问了。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8日中午,一个以前向我购买过一次毒品的妇女用135****电话打的电话给我,说她在其他地方购买的毒品不好,让我卖点毒品给她吸食。下午4点钟,她要到八步了,要给我购买200块钱的毒品海洛因,我喊她到新街见面,我在新街接到她后就一起到我租的房子里面,进家后说她是和她老公一起来的,他老公现在在外面,她让我帮个忙,让我帮她骗她男朋友的1000块钱放到我这里。我和她走到街上,她打电话给她老公后他老公就过来与我们见面,几个警察将我们三人抓获了,后警察在我提的袋子里面的裤子荷包中搜查出我准备贩卖给幺妹的两包毒品海洛因。我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就只是被你们搜查出的这两包毒品。现场公安机关缴获的三包毒品海洛因我不知道幺妹在哪里找的,不是我的。我贩卖的海洛因是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以每包80元的价格卖给我的。幺妹和他老公没有拿钱给我,我身上搜出来的1000元钱是我平时务工得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48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审 判 长 过 霞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