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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吸毒,2013年3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2016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雯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朱雯婷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间,被告人冯某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冯村家中,先后3次分别容留姚某、俞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尿液过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多次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