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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尚丽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丽,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李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芸芸,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尚丽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丽,被上诉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詹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450元*5个月共计12250元;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一次性赔偿金24500元(10个月);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尚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补偿尚丽12250元(2450元×5个月);赔偿尚丽一次性赔偿金24500元(2450元×10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与案外人天津八里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物业管理类基层岗位,合同期限为三年,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与被告总公司即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由被告进行管理,向其发放工资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1680元/月。合同期满后,原告再次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辞离书》1份,以年龄已到为由申请离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4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在工作中处处刁难原告,并逼迫原告书写《辞离书》,申请离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原告《劳动合同》虽与总公司签订,但原告实际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认可与原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因原告并未缴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故现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原籍山西省芮城县亦未参加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认可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因其已达退休年龄而终止,原、被告仍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对于被告主张与原告自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已转变为劳务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以达到年龄为由向被告递交《辞离书》申请离职,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申请离职系被告逼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尚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尚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尚丽二审提供的证人师××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尚丽书写的《辞离书》系受到被上诉人强迫所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尚丽提供的一份书面证人证言,除了师××外,其他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对该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尚丽主张的其书写的《辞离书》系受被上诉人强迫所写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尚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仍为劳动关系,仍受劳动法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调整。上诉人尚丽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以达到年龄为由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辞离书》申请辞职,从该《辞离书》内容看,系尚丽自愿提出辞职,其辞职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自愿提出辞职的行为也不涉及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故亦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情形。尚丽一审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尚丽主张其书写的《辞离书》,系被上诉人强迫所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尚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