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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路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125号原告:路某,市民。委托代理人:曹兆刚,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市民。原告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我们在阜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赔偿女方肆万元整人民币”。被告李某并于2015年4月9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40000元于2016年4月9日前兑现。但至今,被告仅给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未有给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路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赔偿女方肆万元整人民币”。2015年4月9日,被告为该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借路某(肆万元整40000),归还日期2016.4.9”。但到期后,被告仅给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李某在与原告路某离婚时,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路某40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协议。被告李某应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现仅给付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路某赔偿款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虹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