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于贵州省兴仁县,农民。2016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康市芝英镇黄店村48号路段时翻车受伤。经提取其血液检材,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驾驶资格证明、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