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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撤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鲍晓东与毛锡富、柳新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晓东,毛锡富,柳新梅,毛长青,练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撤00001号原告:鲍晓东。委托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锡富(原审被告)。被告:柳新梅(原审案外人)。与被告毛锡富系夫妻关系。被告:毛长青(原审被告)。被告:练加荣(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晓东因练加荣诉毛长青、毛锡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的内容,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晓东及委托代理人陈延升、被告毛长青、被告练加荣及委托代理人李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锡富、柳新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的内容;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锡富、柳新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毛长青系其子。2014年12月份,原告鲍晓东从朋友严澄口中得知被告毛锡富夫妇欲将位于景宁县红星街道阳光城小区6幢2单元104室房屋出售,原告鲍晓东在了解房屋的基本情况后决定购买该房。因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在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上尚存在四个月的约束期,担心将来被告不会居住在景宁不方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原、被告都出于对介绍人严澄的信任,便决定由被告毛锡富、柳新梅全权委托严澄办理房屋买卖的各项事宜。为表明委托的真实性,委托人毛锡富、柳新梅与受托人严澄专门到景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当日,严澄作为毛锡富、柳新梅的受托人与原告鲍晓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正达阳光城小区6幢2单元104室房屋及附属房柴火间作价人民币60万元出卖给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便向毛锡富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60万元购房款。毛锡富、柳新梅等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按上手印,表明收到购房款60万元人民币。原告付清房款后取得了被告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当时毛锡富声称暂时未能租到合适的房屋,希望原告给予延缓一段时间,并为表诚意主动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备用钥匙。2015年1月份,毛锡富告知原告已搬离,原告接收占有了该房子。2015年2月10日下午,毛锡富等人在向110报警声称其位于正达阳光城小区6幢2单元104室房屋被人开锁入室盗窃,要求民警要求原告配合调查。当日傍晚,鲍晓东、毛锡富等人在鹤溪镇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练加荣赶到派出所并声称毛锡富的房子因借款已经抵押给他,该房子应归其所有,并出示了一本房产证。原告鲍晓东为证明对该房屋拥有合法权属向在场人员出示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等材料。后办案民警认为属于房屋买卖纠纷,并告知鲍晓东、练加荣、毛锡富等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房屋的权属问题。然而,令原告万万没想到的是,2月11日早上练加荣便以毛长青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毛锡富是担保人为由,向景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鲍晓东居住的房屋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于当日向法院起诉毛锡富要求承担借款保证责任。景宁法院于2月11日受理立案,2月13日便在法官的办公室由练加荣与毛锡富及案外人柳新梅以调解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毛长青自愿归还原告练加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利息12259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练加荣与被告毛长青、毛锡富及案外人柳新梅一致同意毛锡富、柳新梅所有的坐落于本县鹤溪镇阳光城小区6幢2单元104室房屋作价80万元抵偿该笔债务,抵偿后剩余款项177410元由练加荣支付给毛锡富;协议第三条并约定: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税由原告练加荣自行承担,2月16日前将房屋相关证件、材料、钥匙等交付给练加荣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将抵偿后剩余款项177410元支付给毛锡富。该民事调解书在2015年2月13日经各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练加荣却未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措施。2015年4月28日,原告鲍晓东与严澄前往景宁县房管处准备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时却被告知该房早在2015年2月11日即被景宁法院查封,目前仍未解除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2015年2月10日下午各方人员在鹤溪镇派出所调解室处理毛锡富报假警被盗案件时,被告练加荣即已知晓毛锡富、柳新梅早在2014年12月8日就已通过景宁县公证处委托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取得占有了该房屋,但却仍然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房屋,三被告在明知该房屋已经出售给原告并收取了全部购房款的情形下,仍与被告练加荣一起到法院,用以房抵债的方式调解处理案件,将该房屋归练加荣所有,并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直到4月28日受限期满该房屋准予办理过户手续时,才于次日早上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在解除查封当日又与毛锡富等约定虚假的交易价格,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向房管部门申请快速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最终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练加荣、邱玲名下。被告毛锡富、练加荣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目的就是故意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使该房屋的处置受到限制,企图以生效法律文书来对抗原告的买卖合同。各被告为了抢先办理登记,故意不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而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外,法院在审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时额外加入案外人,并任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之间以调解的方式直接处置非案件诉争标的物的其他案外财物,未严格审查审慎注意,给予了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利用司法文书转移财产,损害他人权益的机会。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被告毛锡富、柳新梅辩称,一、被答辩人的陈述多处与事实不符,系被答辩人一面之词,无证据支持。1、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就买卖合同磋商,要求被答辩人一次性付款、向被答辩人指定收款账号、给被答辩人《收条》、交付房屋备用钥匙等事实。办理委托公证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同日,但买卖合同上的签名并非答辩人所签。答辩人也无需委托素不相识的严澄签订合同,被答辩人的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与逻辑;2、被答辩人打给毛长青账户的60万元款项系借款关系,毛长青为此还向鲍晓东指定的人员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经(2015)丽景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查实,上述款项系毛长青以伪造房产证的方式向鲍晓东的借款,而毛长青也因上述伪造证件案件被判处刑罚;3、经景宁县公安局查实,答辩人对于毛长青伪造房产证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在此情况下答辩人履行与练加荣之间的担保合同以房抵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确认根本不存在与鲍晓东买卖房屋或收取购房款的事实;4、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交付房屋,其进入房屋是采取趁人不备撬锁的方式,其即使占有也是非法占有。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被答辩人声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但该条规定仅仅是程序依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要获得支持,应该提出明确的实体法律依据;2、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有存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存在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涉案民事调解书作为确认各方调解协议的一种司法确认形式,仅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若第三人认为其权利受损,则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事实上本案调解协议并未损害被答辩人的实体权利;4、被答辩人作为毛长青伪造证件的受害人,其应当根据借款法律关系向毛长青主张权利,答辩人与其并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的法律行为也不应受此所限。即便其认为与答辩人真的存在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那在民法上也仅仅是合同法律关系,并未产生物权法律关系,答辩人仍然有权选择更恰当的方式处置自己的财产,并不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更没有任何依据可以撤销涉案民事调解书。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毛长青辩称,民事起诉状中与原告的房屋买卖事实是不真实的。原告确实支付给答辩人60万元,但如果该款系购房款,答辩人是无需支付利息给原告的。事实上,答辩人是以父母的房子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伪造了假的房地产证件,事情的经过在公安机关都有证据。被告练加荣辩称,一、(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其内容无错误。1、该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所作出的法律文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2、该调解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真实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毛长青向练加荣借款50万元,毛锡富作为借款担保人,均依法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借款人毛长青、担保人毛锡富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3、法律没有禁止“以物抵债”,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房屋所有权人毛锡富、柳新梅决定“以物抵债”属于合法的有权处分行为;二、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存在损害原告鲍晓东的民事权益。1、本案中“以物抵债”的物权人是毛锡富、柳新梅,原告鲍晓东对民事调解书内容所指的“物”不享有物权;。2、原告与“以物抵债”中的物权人毛锡富、柳新梅之间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鲍晓东仅是对借款人毛长青享有借款债权。本案中物权人“以物抵债”的行为内容,不影响原告鲍晓东对债务人毛长青行使债权。综上,涉案民事调解书中“以物抵债”的内容合法、有效,无错误。原告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案的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2014年1月10日,毛长青向练加荣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毛锡富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中写明以涉案房产抵押。借款逾期后,毛长青等人未及时还款。2014年9月10日,保证人毛锡富在借条上加注“同意继续抵押担保”的内容。2015年2月11日,本院根据练加荣的申请,裁定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了查封。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练加荣向本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同年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练加荣与毛长青、毛锡富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毛长青自愿归还原告练加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及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利息122590元;二、原告练加荣与被告毛长青、毛锡富及案外人柳新梅一致同意被告毛锡富与案外人柳新梅所有的坐落于本县鹤溪镇阳光城小区6幢2单元104室(景房权证鹤溪字第××号)房屋作价800000元抵偿该笔债务,抵偿后剩余款项177410元由原告练加荣支付给被告毛锡富;三、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练加荣自行承担,2015年2月16日前被告毛长青、毛锡富及案外人柳新梅将房屋的相关证件、材料、钥匙等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将抵偿后剩余款项177410元支付给被告毛锡富”等内容。本院出具(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鲍晓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三、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严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毛锡富、柳新梅经公证委托严澄将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出卖,受委托人严澄与原告鲍晓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事实;四、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鲍晓东向被告毛锡富、柳新梅、毛长青支付购房款60万元并经三被告出具收条确认的事实;五、景宁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出警经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毛锡富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房屋被撬,公安机关出警,练加荣在派出所时已知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出卖给原告鲍晓东的事实;六、财产保全申请书、借条、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在派出所调解后,被告练加荣向法院申请保全了涉案房屋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事实;七、民事起诉状、证据收据,证明被告练加荣将涉案房子保全后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八、调解笔录、调解协议、(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毛锡富、柳新梅将已经出卖给原告的房屋进行处分等事实;九、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发票、契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事实;十、(2015)丽景撤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鲍晓东知道涉案房屋被处分后曾于2015年8月4日向景宁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事实;十一、景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原告鲍晓东、毛锡富、毛长青等人的刑事案件中,只发现毛长青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十二、(2016)浙1127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根据法院对另案的处理,被告等人是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卖给原告的情形下故意向法院起诉,并恶意串通对房子进行处置,该行为已被一审判决认定为违法行为不予保护的事实。被告毛长青、毛锡富、柳新梅、练加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所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毛锡富、柳新梅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鲍晓东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毛锡富、柳新梅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当时以为去公证处签名是因为毛长青借款需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没有细看委托书内容;证据十二,本人与委托人严澄及原告鲍晓东均不相识,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毛长青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三,对与鲍晓东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原本是为了借款以房子抵押而去公证处作公证;证据四中收条收到的款项60万元实际上是借款而不是卖房款;证据十二中涉及的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练加荣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三,与鲍晓东的卖房合同不是被告毛锡富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中的60万元款项不是卖房款,而是毛长青向鲍晓东的借款;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表述不客观不真实;证据十二,该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三,可以证明案外人严澄于2014年12月8日作为受委托人代表被告毛锡富、柳新梅与原告鲍晓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毛长青、毛锡富、柳新梅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鲍晓东款项人民币60万元,款项打入毛长青银行账户的事实;证据十二,该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各当事人基本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中,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4年12月初,被告毛长青持其父亲毛锡富涉案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予造假证者,后从对方手中买到了与复印件内容一致的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鲍晓东并获得人民币6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毛锡富、柳新梅与案外人严澄在景宁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毛锡富、柳新梅委托严澄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权变更过户、收取售房款等与出售涉案房产相关的手续。严澄与鲍晓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出卖人毛锡富、柳新梅的签名为严澄代签。当日,毛长青、毛锡富、柳新梅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条。2015年12月2日,被告毛长青因犯伪造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现尚在服刑中。2、2015年4月29日,练加荣向法院申请对原案房产解除查封,并于同日与毛锡富、柳新梅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房产登记在练加荣夫妇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权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争议焦点一、关于民事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第二、三项内容是否有错误的问题。经审查,练加荣与毛长青、毛锡富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该借贷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经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债权人练加荣、债务人毛长青、抵押担保人毛锡富及房屋共有人柳新梅均自愿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抵偿归还借款,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有利用虚假诉讼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第三项内容并无错误。争议焦点二、关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原告鲍晓东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毛长青以向原告鲍晓东提供假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方式,获取60万元款项。原告鲍晓东与被告毛锡富等人的委托人严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尚未经审查认定。无论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此时原告鲍晓东对涉案房屋均未取得物权,原告鲍晓东与被告毛锡富、柳新梅等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鲍晓东对涉案房屋不具有物权的情况下,被告练加荣与毛锡富等人的房屋折价抵偿协议并未损及鲍晓东的权益。原告鲍晓东若认为因合同未能得到履行利益受到损害的,可另诉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的民事调解协议系在各方当事人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第三项内容不存在错误,亦未侵害原告鲍晓东的合法权益。原告鲍晓东认为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额外加入案外人柳新梅,任由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以调解的方式直接处置房产,未严格审查审慎注意,给予了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等损害他人权益的机会之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其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晓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鲍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娟英审 判 员  蒋达成人民陪审员  潘德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敏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