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包海林与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海林,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海林,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包海林因与被申请人内蒙���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海林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危土房改造补贴2万元在金厦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人民政府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中未涉及,危土方改造补贴是国家专项补贴款,实行专款专用,将资金直接补助到改造户,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或变相使用。金厦公司与科左中旗白兴吐苏木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的合同,白兴吐苏木人民政府无权处分包海林的专项补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是金厦公司与白兴吐苏木人民政府签订的,包海林与金厦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产生过债权债务关系。金厦公司应向科左中旗白兴吐苏木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而不应该向包海林索要危土房改造的专项补贴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白兴吐苏木人民政府与金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未经包海林同意,但包海林缴纳了个人自筹建房款2万元并接收了新建房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金厦公司承建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作为接收新建房屋的对价,包海林应将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金厦公司。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包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海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相瑞代理审判员 张国婷代理审判员 王喜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