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黎维亚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维亚,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维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盛继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凤,该院工作人员。上诉人黎维亚因与被上诉人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7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维亚、被上诉人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杨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维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黎维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但一审法官对医疗损害案件不熟悉,在未经开庭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驳回黎维亚的诉讼请求错误;2、黎维亚在眼科检查时,医生称病情很严重需要手术,在确定不影响视力的前提下,黎维亚才同意做白内障手术,但术后黎维亚的视力明显下降;3、由于医生缺乏责任心,导致黎维亚行腰椎体骨质疏松压缩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型术后出血并留下后遗症。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辩称,1、黎维亚在眼科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无手术禁忌,术后视力较前明显改善,恢复良好,出院后建议患者定期门诊复查,其所述状况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诊疗无因果关系;2、关于黎维亚脊柱外科诊疗,其所述双手冰凉、发麻、疼痛不止与腰部术口渗血无直接关联,且之后达成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黎维亚不得就此事提出任何主张,应驳回其该项起诉。综上,黎维亚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每一次治疗中,诊断明确、处理及时,术前、术中、术后方法得当,严格按照诊疗流程操作,并未违反规章制度,不存在过错行为。黎维亚出现并发症系××造成,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黎维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赔偿黎维亚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左右,黎维亚在宿州市立医院体检时被查出有××。2012年8月27日至9月17日,黎维亚因××、××足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内分泌科住院治疗。2013年8月9日至10月24日在该院心胸二科处住院治疗。黎维亚称在内分泌科治疗时造成面瘫要求该院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黎维亚书面撤回对该院内分泌科的起诉,并撤销要求该院内分泌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并表示自此以后不因此事提起任何诉讼及追究任何责任。2014年2月7日至2月24日,黎维亚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白内障;2、××变;3、××、××变、××足伴感染;4.××。住院期间在2014年2月20日、21日在表麻下分别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及“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支出18023.01元,医保报销后,实际支付4401.63元。同年4月9日至4月11日,黎维亚在该院眼科二组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变;2、双眼人工晶体眼;3、左眼玻璃体积血;4、××;5.高血压。黎维亚称手术后右眼视力基本失明无法佩戴眼睛。2014年4月27日至5月16日,黎维亚因腰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5月2日,在局麻下行“腰2椎体骨质疏松性压缩骨折经皮穿刺椎体成型术”,术后返回病房,黎维亚切口处出血致使褥子渗透。黎维亚女儿作为代理人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脊柱外科签订医疗纠纷协议书,协议中称脊柱外科不存在医疗过错,并约定出于人道主义,脊柱外科给予一次性补偿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共计2200元整,医疗纠纷就此终结,黎维亚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及理由与医院交涉。黎维亚称因该协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女儿与医院签订,应属无效协议,并称经脊柱科治疗后,其脊柱疼痛多方医治不见好转。一审庭审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申请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损害等级技术鉴定,因宿州市医学专家库专家不够无法鉴定,且协商省内其他市级机关鉴定未予受理而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均不存在异议,予以确认。黎维亚称因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导致其脊柱疼痛、右眼基本失明,因黎维亚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是否因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医疗行为造成。黎维亚针对内分泌科治疗行为造成其面瘫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其提出撤回对此项的诉讼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许。因此,黎维亚请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黎维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黎维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黎维亚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脊柱疼痛、右眼基本失明等损害后果存在,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黎维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及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为造成受害人严重伤残或者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等物品的损害及造成受害人精神严重痛苦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黎维亚主张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赔偿其相应损失,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该院治疗后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黎维亚主张其治疗眼睛后视力下降以及脊柱手术后造成双手冰凉、疼痛、发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害后果,其诉称脊柱术后造成渗血,虽然提供了部分照片予以佐证,但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亦无证据证明已达到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具有医疗损害的后果,而后才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受害人诉称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黎维亚诉称的医疗损害后果并不明确,从而缺乏进一步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依据。故黎维亚请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程序问题。从卷宗材料可以反映,本案一审于2015年11月9日进行开庭审理,黎维亚在开庭笔录中签字捺印,其上诉提出一审未开庭径行作出判决导致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黎维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黎维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