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晓苗与段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苗,段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219号原告:杨晓苗,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段明忠,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金伟,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晓苗与被告段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苗、被告段明忠的委托代理人曾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则承担违约金10%。同时,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月资金占用费用,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9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尚余20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只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159000元,只应归还13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有还款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另外,2015年3月2日,被告还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元,该款系用于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应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则承担违约金10%。同时,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月资金占用费用,直至还款日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90000元。借期内,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144000元。44000借条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借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9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现金支付的1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期内被告归还的2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承担违约金10%,支付违约金后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收取月资金占用费用,直至还款日为止。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因该主张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后,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多余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956元、利息7054元。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15000元系用于向原告归还的借款。因该款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前,被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前已经开始还款不符合常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明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晓苗借款本金163956元、利息7054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63956元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晓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明忠负担。此款原告杨晓苗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段明忠支付原告杨晓苗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雨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