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孙海滨与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滨,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4371号原告:孙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蜀岗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表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海滨与被告建业庆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庆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2.296万元和出差费用1万元;2、被告强迫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被告返还原告帕萨特领驭1.8T车辆1部,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被告赔偿;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份应邀到被告公司任职,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万元,每月岗位补贴1万元,年终补贴40万元,合计每年70万元,原告自备车的相关开支由被告承担。原告自入职始终坚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圆满的完成任务。但被告自从得到原告带入的车库行业最高端技术(PSH-15D和PPY-11D)后,就百般刁难,想辞退原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在2014年工作10个月应得年终补贴33.333万元,被告答应先给28万元,余款5.333万元在2015年3月补发,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还克扣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4630元、拖欠2015年4月至12月工资16.5万元、未发放2015年年终补贴40万元、未报销原告出差费用1万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要求解除聘用合同,被告却纠集8人手持铁棍围攻原告办公室,不让原告离开,将公司大门紧锁,威胁、逼迫原告签订协议书。当日,被告还强行扣押原告所有的帕萨特领驭1.8T车辆一部并将车辆拖入被告停车库。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打击及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庆松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原告就职期间所有薪酬、福利待遇的结算,合法有效,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处,自称是立体车库生产销售专业人士,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在合同中原告承诺完成约定的指标。被告支付了原告巨额工资等相关待遇,但原告在任职期间均未能达到合同的要求,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016年1月1日原告违反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不顾公司损失,提出辞职。双方就此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在职期间所有薪酬、福利待遇等进行了结算。2、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14.4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为保证自己能够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同意将自己名下的车辆抵押在被告处,待其履行完还款义务后取回车辆,双方约定公平合理,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副总裁职务,聘用期限10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聘用期限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月度发放,每月副总裁职位补贴10000元,月度发放,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并完成年度经营目标的额外发放年度目标考核补贴40万元。2016年1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薪资太久为由提出辞职。原告所有的苏B×××××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处,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由,不同意返还车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辞职,双方就乙方辞职后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对公司2014年-2015年承接的已实施的立体停车设备合同,非因我方质量问题,本人协助业务员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回笼90%…;2、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于2016年1月4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14.4万元,至此双方个人待遇、工资即个人借款全部结清,双方不得以薪资待遇为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3、关于乙方于2013年初从宁波以18万元购得的立体停车设备,甲方保留调查及追诉权利,如发现乙方收取回扣等徇私舞弊行为,将按照实际购买价格10倍追诉乙方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份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故原告主张该份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待遇、工资及个人借款全部结清,故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出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苏B×××××帕萨特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因该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被告辩称系原告自愿抵押放置在被告处,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出差费用、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被告返还苏B×××××帕萨特轿车一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苏B×××××帕萨特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婷孙海滨孙海滨孙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