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顺河与李传斌、王巧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河,李传斌,王巧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384号原告:杨顺河,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文盲,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伟,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李传斌,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巧珍,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杨顺河诉被告李传斌、王巧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长江南路施工建设,当年是芜湖市市政工程道路交通重点工程,由市公路局发包,四海建设承包,经多次层层转包,其中03标段污水管网工程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系农民工,专业从事混凝土工程平整桩破碎等返工修复工程。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口头承诺先付生活费,待工程竣工保证结算所有劳动报酬。从开工到2013年4月8日完工,扣除预支生活费,尚欠2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给,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至今仍然未付,经向发包单位查询,工程款早已经结算付清。如今被告人不见面,电话拒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万元整、赔偿损失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欠款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农民工,专业从事混凝土工程平整桩破碎等返工修复工程。2012年被告因承包长江南路施工建设03标段污水管网工程,要求原告为其打孔,从开工到2013年4月8日完工,扣除预支生活费,尚欠2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顺河(和)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据李传斌2014年1月29日,并在该欠条上注明2月20日支付。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万元及其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欠条原件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连带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斌、王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顺河劳动报酬2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苏姗姗人民陪审员  胡仁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